(2017)鄂1125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郑金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金莲,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罗田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金莲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金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郑金莲在浠水县蔡河镇杨畈村4组村民许某家后沟菜园处,拾得许某的身份证及以其本人名义开户的、账号为17×××16的存折一本。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郑金莲到开户行农行浠水支行白莲分理处,持许某的存折和身份证取款。因取款人不是许某本人,银行要求被告人郑金莲提供受托人的身份证件,郑金莲遂请叶某帮忙提供其身份证,由叶某以受托人的名义在取款凭条上签名,被告人郑金莲输入事前获知的存折密码,将许某存折中的20000元存款取走,全部用于家庭支出。后,被告人郑金莲趁到许某家办事之机,将许某的身份证和存折放置于许某家中。2016年11月19日,受害人许某到农行浠水支行白莲分理处取款时,发现存款被人冒领取走,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致案发。到案后,被告人郑金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郑金莲之子袁涛向浠水县公安局白莲派出所退还赃款20000元,并于当日发还受害人许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金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郑金莲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取款凭证,证人叶某、张某、徐某、许某的证言,发案现场平面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金莲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金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储户名义,骗取他人在银行的储蓄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郑金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代为退还赃款,弥补了受害人损失,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郑金莲系偶犯且患有严重疾病,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金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益审 判 员 : 程 艳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坤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