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光与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聂福军,孙厚伟,徐州三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116号原告杨光,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康,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福军,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孙厚伟,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被告徐州三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鹿运输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顺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陈文静,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中央大道。负责人董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光与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康、被告丰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福军、孙厚伟、徐州三鹿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诉称:原告的损失287799元由被告丰县支公司在保险额度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聂福军、孙厚伟、三鹿运输公司共同连带负责。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告杨光驾驶湘A×××××号重型货车与被告聂福军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苏C×××××)挂车追尾,造成原告杨光及车上人员石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杨光负主要责任,被告聂福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用243142.27元。原告杨光的损伤经鉴定为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伤休36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日。湘A×××××货车无修复价值,该车报废后扣除残值损失109000元,因四被告拒不赔偿,于是原告依法起诉。被告聂福军、孙厚伟、徐州三鹿运输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丰县支公司辩称,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可依法承担,但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药费。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被告苏C×××××号重型半挂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无争执,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24314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50元/天=2150元;3、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长期租住城镇从事运输业,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人口标准,误工费适用运输业标准;4、伤残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21%=121119.6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杨钰婷19501元/年×11年×21%÷2=22523.66元+男孩杨钥研:19501元/年×15年×21%÷2=30714.08元;6、误工费61377元/年÷365天×365天=61377元;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9、车损109000元;10、鉴定费5400元。合计损失609426.61元。杨光之女杨钰婷,2007年1月5日出生,杨光之子杨钥研,2012年12月7日出生。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孙厚伟、苏C×××××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徐州三鹿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负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487426.61元(609426.61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由被告丰县支公司在三责险负责146227.98元(487426.61元×30%),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丰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丰县支公司承担了保险责任后认为苏C×××××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应负责任可另案处理。被告聂福军、孙厚伟、徐州三鹿运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光损失268227.98元;二、驳回原告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36元,由原告杨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