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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2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诉被告史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史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2民初3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福州街25号。负责人刘镇,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冰冰,该行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娜,该行职员。被告史某某,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延辉,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诉被告史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冰冰、顾娜、被告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6228110006769210的金卡,金卡额度20000元。后被告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出现逾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还款,截止2017年2月9日,被告欠透支款本息18193.95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信用卡的相关约定,现我行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本金13956.79元,费用2350.51元,拖欠利息1772.74元,总计18193.9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9日),2017年2月9日以后产生的费用及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到信用卡结清完毕之日止。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数额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史某某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并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中约定:史某某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如史某某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史某某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史某某办理的邮储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8110006769210,最后一次使用后,该信用卡内的欠款一直未偿还,至2016年2月9日,邮储银行系统内显示史某某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3956.79元、利息1772.74元、费用2350.51元,合计18193.9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及背后办卡须知及被告提供收入证明、截止到2017年2月9日被告借款的截屏,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贷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透支到期后未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应当依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借款本金13956.79元,并按领用合约约定支付自应还款日至2017年2月9日止的利息1772.74元及费用2350.51元,共计18193.95元;二、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及费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交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辉人民陪审员  王思佳人民陪审员  杨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