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罪犯白玉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玉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788号罪犯白玉峰,男,1987年3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宽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玉峰犯窝藏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白玉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3年10月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14年7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天。原判认定,1、2014年8月8日,被告人白玉峰在明知同案魏永丰负案在身的情况下,在长春市宽城区春城北岸13栋1门8004室其家中,容留在逃人员魏永丰十余天并为其提供食宿。2、被告人白玉峰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先后5次在长春市宽城区、绿园区向他人贩卖毒品,并在家中容留他人吸毒5次。被告人白玉峰犯数罪,数罪并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二监区参加一线划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获得考核积分28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白玉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玉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