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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2638张华娟与张道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娟,张道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638号原告:张华娟,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凡(与原告张华娟系父女关系),男,193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张道众,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张华娟与被告张道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7日、2014年1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为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被告张道众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张道众出具的欠据二张,被告张道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据系原件,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7日、2014年1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均载明月息按1分计算。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张道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道众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针对利息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借款20000元并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道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道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华娟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4年1月14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原告已预交245元),由被告张道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9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宋 芹人民陪审员  陈士应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业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