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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雪虎与王文娥、黄新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雪虎,王文娥,黄新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789号原告:高雪虎,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德清县。被告:王文娥,女,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德清县。被告:黄新见,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德清县。原告高雪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文娥、被告黄新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娥、被告黄新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3日,被告王文娥因婚内与被告黄新见共同经营家具店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文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借款后未予归还,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无果。二被告于199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每月1000元至清偿完毕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文娥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王文娥因婚内与被告黄新见共同经营家具店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2日。原告已交付被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还本付息的事实。2、德清县档案馆出具被告王文娥与被告黄新见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一份。原告用于证明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文娥与被告黄新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为被告王文娥与被告黄新见婚内共同经营家具店的资金周转,为被告王文娥与被告黄新见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王文娥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黄新见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王文娥、被告黄新见缺席,无法交由被告王文娥、被告黄新见质证,视为被告王文娥、被告黄新见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文娥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文娥未按时还款付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二被告均未进行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新见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娥、被告黄新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高雪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3日计算至清偿完毕止)。若被告王文娥、被告黄新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25元,由被告王文娥、被告黄新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