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4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朱坚文、文进进与唐高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坚文,文进进,唐高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477号原告:朱坚文,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文进进,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渡江,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高峰,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义,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艳,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坚文、文进进诉被告唐高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坚文、文进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渡江、被告唐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朱坚文、文进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被告将房屋交还给原告使用;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底,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将位于株洲市石峰区铁东路17号由原告作为饭店经营的房屋及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为118平方米,约定租金为12000元/季,每季满前的25日交清,租期为一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现租赁期限届满,至今(2017年3月22日)被告未支付任何房屋租金,经多次催讨,被告依然不支付,构成违约。被告唐高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系合作关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2015年4月份与原告商订双方合作经营原告的房屋作为开饭店使用,并且投资装修的费用和购买厨具的费用均是被告投资购买,双方没有约定租金租期,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交任何一分钱押金、租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函、邮寄单及回单,因该回单上显示为天星超市签收,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催告函的事实;2、对于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图复印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系租赁关系;3、对于被告提供的装修协议、项目明细计算清单、收据复印件、送货单,因收据、送货单并非正式票据,且装修协议、项目明细计算清单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证人凌某、罗某、赖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系合作经营的关系。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文进进与原告朱坚文系夫妻关系,原告文进进与被告唐高峰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唐高峰进入原告朱坚文、文进进共同共有的位于石峰区铁东路17号房屋经营饭店(株洲市石峰区金水湾饭店)至今。再查明,株洲市石峰区金水湾饭店于2015年6月1日注册登记,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朱坚文。原、被告间并未签订租赁协议(合同),原告未收取押金等费用,被告亦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朱坚文、文进进虽主张其系将石峰区铁东路17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系租赁关系,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租赁协议,原告也从未收取押金、租金等费用,且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故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并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坚文、文进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朱坚文、文进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定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 慧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