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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4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4277杨广立与XX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立,XX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277号原告:杨广立,男,1968年8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XX济,男,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文,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广立与被告XX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立、被告XX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青苗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原告承包地上的小麦被被告毁坏,被告自愿赔偿原告杨广立4000元,并于2016年2月22日书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XX济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存在虚假诉讼,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被告通过公开竞标的形式取得了赣榆区城西镇岗尚村村委会土地承包权,其中包括本案原告的原承包土地、亩。由于原告在被告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拒不让出,才导致岗尚村村委会及原告、被告之间存在诉讼,在一、二审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后,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原告拒不让出,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无理要求加上被告取得土地心切,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在法院执行局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当天村委会和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让出强行霸占的土地,由被告耕种。被告出具欠条后,后来过了几个月筹集资金把这款项付清,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声称当时被告出具的欠条找不到,如找到自行销毁,如今原告的诉讼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因承包地发生纠纷,被告破坏原告耕种在承包地上的小麦。2016年2月22日,被告XX济向原告杨广立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杨广立4000元整(肆仟元整)XX济2016年2月22日”。被告庭审中辩称该欠款已经还清,并提交原告杨广立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条,收到XX济补偿款4000元正,让出花圃东2亩地。杨广立”。原告认可在2016年秋收后收到被告的4000元,但称该款是其同意让出土地被告给的款项,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青苗款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毁坏原告种植的小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现原告以被告2016年2月22日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4000元,但被告辩称该款被告已经付清,并提交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称收到的该款项系原告同意让出承包地的费用,并非赔偿毁坏小麦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收条由原告于2016秋收后出具即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之后,而且收款数额与欠款数额一致,现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所收4000元与欠条载明的欠款并非一笔款项,故对原告所称收到的该款非赔偿青苗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广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广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德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陆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