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刑初99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住隆化县。2017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牛建军,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牛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与于某某协议离婚,并约定二人共有的位于隆化镇某某小区住宅一处归女方于某某所有,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10月,董某某欲从关某某处借款,关某某提出以房产做抵押。董某某谎称位于隆化镇某某小区的住宅归其所有,并伪造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证、离婚协议书,于2012年10月21日与关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取得借款17.6万元。2013年6月22日董某某再次谎称位于某某小区的住宅归其所有,并拿着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证、离婚协议书与赵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取得房款17万元。后因无力偿还上述款项逃匿。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在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合同诈骗所得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牛建军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以下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及亲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与于某某协议离婚,并约定二人共有的位于隆化镇某某小区住宅一处归女方于某某所有,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10月,董某某欲从关某某处借款,关某某提出以房产做抵押,董某某谎称位于隆化镇某某小区的住宅归其所有,并伪造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证、离婚协议书,于2012年10月21日与关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取得借款17.6万元。2013年6月22日董某某再次谎称位于某某小区的住宅归其所有,并拿着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证、离婚协议书与赵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取得房款17万元。后因无力偿还上述款项逃匿。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董某某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17日退还被害人关某某、赵某某人民币合计34.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被害人关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衣某某、辛某某的证言,隆化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隆国用(2004)第0015号国有土地证真伪的说明,隆化县房产管理所关于隆房权证字第011078**号房屋所有权证真伪的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交易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于某某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隆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离婚协议复印件,关某某提交的借款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伪造的离婚协议、赵某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伪造的离婚协议、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收款条、中国工商银行隆化县支行存折、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无履行能力,虚构事实向他人借款,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合同诈骗所得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王尚华人民陪审员 姜 丽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