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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鹏飞、张苏良与被上诉人李梅菊及原审被告蔺国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鹏飞,张苏良,李梅菊,蔺国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鹏飞,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张虎,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苏良(又名张苏玲),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菊,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蔺国威,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吕鹏飞、张苏良因与被上诉人李梅菊及原审被告蔺国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夏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8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张虎,被上诉人李梅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苏良及原审被告蔺国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鹏飞、张苏良上诉请求:1.撤销夏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8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归还李梅菊借款11万元”(比原判减少5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查清还款数额。2015年4月28日,吕张虎借李梅菊20万,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4分。2015年10月1日李梅菊找蔺国威换条,约定还款期限4个月,不再约定利息。2016年6月4日,李梅菊又找吕鹏飞倒条,此时吕张虎、蔺国威已支付了8万元,其中利息3万(按照已经支付的月息支付3分为6000元/月,2015年4月28日—2015年10月1日计5个月),剩余5万元应该是还本金,应从20万中扣除,故在2016年6月4日倒条时本金是15万,一审认定在2016年6月4日归还了4万,故欠款为11万元。2、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一审判决年利率24%明显不妥。被上诉人李梅菊辩称,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我不可能不要利息。上诉人还的只是利息不是本金。被上诉人李梅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归还原告借款二十万元整及借款利息。2、被告三对上述借款与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吕鹏飞、张苏良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8日,吕鹏飞父亲吕张虎找到原告因生意周转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4分,借款期限内,吕张虎按期支付原告约定利息。2016年6月4日,原告向吕张虎儿子吕鹏飞、儿媳张苏玲主张其父亲20万元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吕鹏飞、张苏良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吕鹏飞、张苏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梅菊现金20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如到期还不了,把位于星河城五号楼2单元701室单元楼过户到李梅菊名下”。由被告蔺国威作担保。同时担保人向原告保证,6月4号一6月24号本月付伍万元,截至7月底全部付清。2016年6月27日,被告蔺国威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归还借款2万元;9月4日,被告吕鹏飞通过工商银行归还原告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本案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当庭陈述;2、借据一份;3、吕鹏飞商品房屋购销及按揭担保合同一份;4、吕鹏飞建设银行抵押贷款合同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父亲吕张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在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父亲吕张虎主张债权,吕张虎之子被告吕鹏飞、儿媳张苏良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被告蔺国威作为担保人和被告吕鹏飞先后两次向原告还款4万元,现原告向被告吕鹏飞、张苏良主张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蔺国威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作出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蔺国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率参照该笔借款起初利率月息4分,明显过高,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被告吕鹏飞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不予偿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鹏飞、张苏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梅菊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规定的清偿日止)。被告蔺国威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吕鹏飞、张苏良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吕鹏飞父亲吕张虎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在借款逾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吕鹏飞之父吕张虎主张债权,由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原审被告蔺国威作为担保人和上诉人吕鹏飞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还款4万元。一审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判令二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6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二上诉人所提借款20万元,剩余本金为11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吕鹏飞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在2016年6月4日换条之前,实际在2015年9月还换过一次条,当时条是蔺国威打的,当时就没有说还利息了”。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所说的没有利息,在二上诉人无其他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蔺国威换条的事实不予认定并不违法,结合2016年6月4日二上诉人出具的20万元借条,和之后归还4万元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未归还借款本金为16万元正确。二上诉人关于借款本金剩余11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逾期利率参照该笔借款起初月利率4分,明显过高,应按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有关利率方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吕鹏飞、张苏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