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肖某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0年7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民主路,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因犯盗窃罪1991年1月22日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犯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圆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盛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两人在湘潭市雨湖区某电脑城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唐某某上公交车之机,由李某某负责望风,肖某某采用扒窃的方式盗窃唐某某衣服右边口袋内的OPPO手机。肖某某扒得手机后,将手机转移到李某某的手上。经鉴定,被盗窃手机价值192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失主。2016年12月2日21时许,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雨湖路派出所民警在湘潭市雨湖区潭城路段巡逻时发现有两名男子形迹可疑,经盘问后,该两名男子分别是肖某某、李某某,并交代了两人在湘潭市某电脑城附近扒窃一名女学生手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耿雨禾的证言,鉴定结论,指认、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口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田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圆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