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耿辉与安化县清塘铺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耿辉,安化县清塘铺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583号原告:吴耿辉,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湘,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安化县清塘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清塘铺镇。法定代表人:邓继志,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九贤,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南省安化县。系被告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林,安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吴耿辉与被告安化县清塘铺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耿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湘、李娟,被告安化县清塘铺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九贤、熊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安化县莲花洞煤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58150元(2016年3月至12月,月平均工资为5815)。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入职到安化清塘莲花洞煤矿从事机电维修,2015年休假一段时间,2016年2月再次回岗上班,参加了相关培训后任煤矿机电矿长。原告每月工资5815元,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煤矿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保险。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因工受伤的工伤待遇无法得到保障。原告已于2016年12月14日向安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原告和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以煤矿已被注销为由作出撤销立案的决定,该决定违反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煤矿虽被注销,但煤矿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有出资人,其出资人应继续承担相应责任。该煤矿的出资人为安化清塘铺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系被告安化清塘铺镇人民政府内设机构。被告辩称,1.本案应先履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原告之前以安化清塘镇莲花洞煤矿为被申请人进行劳动仲裁,而现在以安化清塘铺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安化清塘铺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不能将安化清塘铺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3.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应以上一年度统筹地区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安化莲花洞煤矿调度室人员一览表照片、工资表、2016年安化莲花洞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花名册及特种作业人员花名册,能够证实原告在安化县莲花洞煤矿工作,原告与煤矿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2.廖正交、吴群贤、李建主的证明,证人应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到庭,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原告在安化县莲花洞煤矿从事机电工作。该煤矿于2016年7月被责令关闭,2017年1月5日办理注销登记。煤矿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其关闭止。该煤矿的出资人为安化清塘铺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安化清塘铺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系安化清塘铺镇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2016年12月,原告向安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安劳人仲字(2016)第73号仲裁决定书,以安化县莲花洞煤矿被注销为由,决定撤销立案。2017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安化县莲花洞煤矿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等。原告提交的安化莲花洞煤矿调度室人员一览表照片、工资表、2016年安化莲花洞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花名册及特种作业人员花名册,能够证实原告与安化县莲花洞煤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安化清塘铺镇人民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被告认为,安化县莲花洞煤矿已经被注销,即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也应先以被告为被申请人进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已向安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该委以安化县莲花洞煤矿被注销为由决定撤销立案。虽然被告称已进行了清算,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进行依法清算,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依法可以该企业法人的出资人为当事人。另,安化县莲花洞煤矿的出资人为安化清塘铺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该办公室系安化清塘铺镇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承担相应责任,应由其上级单位即安化清塘铺镇人民政府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认为,安化清塘铺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可以安化清塘铺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至本院。三、关于原告与安化县莲花洞煤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6年2月在煤矿从事机电工作,但煤矿至2016年7月被责令关闭,双方劳动关系依法终止,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煤矿应当依法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二倍工资计算期间自2016年3月至7月止共计五个月,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标准,本院按2015年益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60元计算,煤矿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为20300元(4060元/月×5个月)。因安化县莲花洞煤矿已被注销,该笔二倍工资差额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耿辉与安化县清塘镇莲花洞煤矿自2016年2月至7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安化县清塘铺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吴耿辉二倍工资差额20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若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化县清塘铺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晓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