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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史军涛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军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军涛,绰号“石头”,男,汉族,生于1983年5月15日,大专文化,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人。2OO7年1O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汉中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O12年1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O15年8月4日减刑释放。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南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2017)46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史军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史军涛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被害人李某某在南郑县大河坎镇一游戏厅玩电子游戏时输掉现金6OOO余元。当晚23时左右,李某某到该游戏厅要求退还输掉的现金。游戏厅老板庹某某得知后在前往游戏厅处理此事途中,给朋友李某甲打电话让其找几个人帮忙,李某甲就给被告人史军涛打电话让其带几个人过去看看,史军涛携带刀具并纠集周某某等三人(周某某不在案,其余二人身份不明)赶到游戏厅附近。9日凌晨1点左右,庹某某与李某某商定当天中午再处理此事,李某某在离开游戏厅时被赶来的李某甲叫住,李某甲问李某某是不是在找事,史军涛、周某某等4人即上前殴打李某某,史军涛持刀砍伤李某某双臂。李某某当晚即前往南郑县人民医院治疗,南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上肢多处刀砍伤。2O16年7月25日,经南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上臂及右前臂中段背侧刀砍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前臂、右前臂上段背侧及右食指刀砍伤评定为轻微伤。2O16年11月18日,史军涛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李某甲支付李某某医疗费6320元。2017年6月7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史军涛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除被告人史军涛已赔偿的医疗费6320元(李某某代付)外,被告人史军涛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000元。现被告人史军涛亲友已代史军涛按协议履行了26000元赔偿款。以上事实,被告人史军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庹某某、王某、刘某、黄某、曹某证言,被告人史军涛供述证实,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协查证明、办案说明、领条、本院(2012)南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军涛为朋友义气持刀砍伤李某某,造成李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军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史军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5年8月4日减刑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军涛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史军涛亲友代史军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史军涛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史军涛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军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智勇人民陪审员  谭会英人民陪审员  许晓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