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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4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李世峰、陈天睿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李世峰,陈天睿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4951号原告: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南通市孩儿巷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荣,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婕,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峰。被告:陈天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林(系李世峰父亲)。原告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告李世峰、陈天睿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婕、被告李世峰、陈天睿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李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医药费人民币96967.53元;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两被告婚生子李胤杰(现已死亡)因全身青紫入原告新生儿科治疗。入院后,原告医护人员对李胤杰进行了积极的救治。2016年8月2日,患儿李胤杰经抢救无效死亡。到李胤杰死亡时止,共结欠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6967.53元。两被告系李胤杰父母,应偿还拖欠的医疗费。为此,原告多次通知两被告缴纳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未能缴纳。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世峰、陈天睿辩称,一、原告在被告陈天睿生产过程中采取麻醉操作不当,××症作出正确诊疗,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二、原告采取不当麻醉操作,××的主要原因,且原告在李胤杰出生后未作出正确诊断,未给予及时准确的治疗,造成被告之子李胤杰治疗无效最终死亡;三、原告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给被告之子造成严重损害,也给被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四、被告是否应承担医疗费给付义务,应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认定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原告提供医疗服务存在重大过错给被告及被告之子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给被告家人带来巨大的创伤。被告有权拒绝原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作为医疗结构已提供详细的费用明细,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两被告婚生子李胤杰(现已死亡)因全身青紫入原告新生儿科治疗。入院后,原告医护人员对李胤杰进行了积极的救治。2016年8月2日,患儿李胤杰经抢救无效死亡。到李胤杰死亡时止,尚欠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6967.53元。两被告系李胤杰父母,应偿还拖欠的医疗费。为此,原告多次通知两被告缴纳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未能缴纳。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胤杰因病入住原告处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医疗机构享有收取医疗服务费用、自主采取相应医疗服务的权利,并负有及时、正确及遵照医疗规范为患者提供医治服务的义务。李胤杰作为就诊方享有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及时、正确获得医疗服务的权利,并负有配合医疗机构治疗、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本案中李胤杰尚欠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6967.53元,两被告作为其监护人,应当支付该部分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峰、陈天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人民币96967.5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6元,由被告李世峰、陈天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卫华审 判 员  周继鹏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枫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