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禇素芬,胡宝忠,胡艳松,胡苓利,冉小强,刘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住所地顺平县木兰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6808372659N。负责人:沈智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0954865918。负责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禇素芬,女,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宝忠,男,193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艳松,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苓利,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尚素欣,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小强,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保定市顺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肃宁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禇素芬、胡宝忠、胡艳松、胡苓利、冉小强、刘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农村标准计算;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上诉人不承担存尸费抬尸费运尸费穿衣费等损失。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胡庆玉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河北省城镇标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胡宝忠等提交的户籍信息证实死者胡庆玉其为农业户口;其租住的房屋属于小产权,即意味房屋坐落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性质并非城镇国有土地性质。并且仅提供租房协议不足以证实死者生前在此住所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2、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畸高。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死者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并承担相应事故责任,因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其过错责任依法予以扣减,并且标准也远远超出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和我省司法实践通行的标准。3、原审认定的存尸费抬尸费运尸费穿衣费12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存尸费、抬尸费、运尸费、穿衣费不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更不属于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依不告不理原则,原告未诉求刘江及冉小强垫付的费用,法院不应在此案中一并审理判决。二、原审原告未提交当地户籍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一审法院片面的认定其在城镇居住,明显证据不足。三、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其死亡赔偿金,不应再认定精神抚慰金,明显违背司法解释。四、原审法院认定丧葬费后,又再次认定原审原告主张的存尸费、整容费等费用,属于重复计算。禇素芬、胡宝忠、胡艳松、胡苓利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禇素芬、胡宝忠、胡艳松、胡苓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共计5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下列证据双方无异议:一、肃公交认字[2016]第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胡庆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江、冉小强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被告刘江的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属于被告刘江所有,被告刘江有驾驶资格。三、原告的户籍证明及肃宁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与死者胡庆玉的亲属关系及户籍信息情况。四、原告主张垫付的丧葬费26204.5元。五、胡艳松的劳动合同及职工备案表,证实原告胡艳松的工作情况。六、胡庆玉的尸检报告,证实胡庆玉因此次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七、胡艳松为刘江出具的收条1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刘江向原告胡艳松支付了垫付款20000元钱。八、胡艳松为冉小强出具的收条1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冉小强向原告胡艳松支付了垫付款20000元钱。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提交了肃宁城关镇西泽城村委会出具的胡庆玉家承包地被全部征用的证明1份、肃宁振兴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2份、房屋租金收条2份、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肃宁供电分公司证明1份、张亚东与胡苓利结婚证1份、肃宁万全装饰门市部证明1份、劳动合同书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3份。对此保险公司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村委会在实际工作中不可能对上述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其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对死者的劳动合同及振兴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工资表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首先原告方主张形成劳动关系应提供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强制保险的书证,因为其劳动合同中也有此约定。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进行核实的签名,工资发放表中的领取人签名与劳动合同中的签名不一致。对与胡庆玉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两个自然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出租房房东相关身份信息,另外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自然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到肃宁相关房屋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以证明其真实性,但是这份合同并没有进行相关登记,也没有房屋的产权证等相关信息,同时也没有原告方缴纳日常生活性支出的相关证明,证明其在此居住。对肃宁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的质证意见是,因为华阳小区的性质属于农村产权,所以胡庆玉的居住地应属于农村。对原告提交的胡苓利的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其更能了解本村村民家庭的基本情况,且根据振兴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2份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肃宁供电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胡苓利的结婚证,可以得知原告及死者胡庆玉的居住地址自2013年至今均是在肃宁华阳小区,因肃宁华阳小区位于肃宁城内,故原告及死者胡庆玉的居住地址应为居住在城镇。根据肃宁万全装饰材料门市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1份、营业执照、胡庆玉的工资表3张,上述证据中肃宁万全装饰材料门市部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书中均有经营者李俊领的签名,这足以证实胡庆玉生前是在肃宁万全装饰材料门市部工作的事实。虽然被告保险公司称,在死者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应为胡庆玉缴纳社会强制保险,原告并没有提交死者胡庆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相关社会强制保险的证据,但是这并不影响胡庆玉与肃宁万全装饰材料门市部形成劳动关系,故对原告提交的死者胡庆玉生前工作单位的证据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其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为死者胡庆玉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所以应以20000元为宜。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胡庆玉死亡的结果,使原告失去了一位最亲近的人,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失费60000元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8.8元,提交了肃宁县肃宁镇西泽城村出具的被扶养人胡宝忠子女情况的证明并加盖了肃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公章、胡宝忠的身份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胡宝忠的被扶养年限及扶养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定。四、原告主张误工费2921.1元,提交了胡艳松用工单位河北天宇高科冶金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1份、录用劳动合同制职工备案表1份、工资表3份,原告主张误工人员为褚素芬、胡艳松、胡苓利及死者的哥哥胡庆昌、弟弟胡庆征、妹妹胡会秒6人。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其称原告胡艳松主张的工资是4390.6元超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用人单位是肃宁知名企业应提供代扣代缴的完税证明,否则不能确认其工资已经达到4390.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工资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纳税标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完税证明,故对原告胡艳松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4390.6元不予认可,因胡艳松确实属于河北天宇高科冶金铸造有限公司职工,且在其提交的工资表中盖有河北天宇高科冶金铸造有限公司的公章,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胡艳松的误工费予以认定,即1024.3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褚素芬、胡苓利的误工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即758.64元。对原告主张的死者胡庆玉的哥哥胡庆昌、弟弟胡庆征、妹妹胡会秒的误工费,因胡庆昌、胡庆征、胡会秒并没有提起诉讼,故对原告主张的胡庆昌、胡庆征、胡会秒的误工费不予认定。五、原告主张的存尸费、整容费、抬尸费、穿衣化妆费、运尸费12000元,提交肃宁县人民医院太平间出具的收费收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其认为存尸费、整容费、抬尸费、穿衣化妆费、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不应再次主张,且原告并未提交正式发票。一审法院认为,虽原告提交的存尸费、整容费、抬尸费、穿衣化妆费、运尸费收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但是其盖有肃宁停尸间的公章,故此项损失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丧葬费只是在埋葬死者过程中产生一系列费用,并不包含存尸费整容费、抬尸费、穿衣化妆费、运尸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存尸费、整容费、抬尸费、穿衣化妆费、运尸费予以认定。综上,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为608101.7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相关费用。本案死者胡庆玉与刘江、冉小强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庆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江、冉小强负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及两个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因被告刘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冉小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二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项下分别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死者胡庆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相应的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88101.77元中的80%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平均承担,即每个保险公司承担155240.7元。因被告刘江、冉小强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垫付了20000元,故此部分垫付款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5240.7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被告刘江垫付款2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5240.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支付被告冉小强垫付款2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200元,原告承担828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41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承担4186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江承担110元,被告冉小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振兴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肃宁供电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胡苓利的结婚证,可以得知死者胡庆玉的居住地址自2013年均是在肃宁华阳小区,因肃宁华阳小区位于肃宁城内,死者胡庆玉的居住地址应为城镇其生活收入主要来源于其居住的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存尸费、整容费、抬尸费、穿衣化妆费、运尸费等费用失属于被上诉人禇素芬、胡宝忠、胡艳松、胡苓利的实际损失,丧葬费只是在埋葬死者过程中产生一系列费用,并不包含存尸费整容费、抬尸费、穿衣化妆费、运尸费,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此次事故造成胡庆玉死亡的结果,使被上诉人禇素芬、胡宝忠、胡艳松、胡苓利方失去了一位最亲近的人,给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故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失费按60000元计算,较为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可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是侵权人应承担的两种不同的损失项目。因被上诉人刘江、冉小强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垫付了20000元,一审法院仅是判令从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禇素芬、胡宝忠、胡艳松、胡苓利赔偿的数额中分别扣除20000元给付被上诉人冉小强、刘江,如此处理并未损害二上诉人的权益,且被上诉人禇素芬、胡宝忠、胡艳松、胡苓利也未提出异议,为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二上诉人各承担38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