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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薛小杭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小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63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小杭,男,汉族,1977年2月17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小杭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小杭于2016年11月15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的思威牌小客车,沿本市武昌区武金堤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沙洲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蔡某某驾驶的鄂A×××××小汽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后被告人薛小杭见群众报警,便弃车逃离现场。当晚23时许,被告人薛小杭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民警随即将被告人薛小杭送医院采血检验。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薛小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7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交通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薛小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小杭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薛小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小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小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杜晓婉书 记 员  蔡珍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