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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6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桂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6民初8号原告:王桂平,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勇,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负责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桂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于立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冀G×××××/GKS22挂重型半挂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损失100230元、车辆停运损失4686元、鉴定费6561元、拖车及吊车费9500元,共计120977元进行赔付;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桂平所有的冀G×××××/GKS22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2016年10月30日18时30分许,赵银驾驶冀G×××××/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天津市××××道口与关义焕驾驶的津A×××××/CC578挂车相撞,造成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受损,该事故经天津市西青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B00931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对案涉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情况无异议。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调解协议明确写明双方车辆交强险内自负,超出部分后按照同等比例赔付,故被告公司主张按调解协议进行赔付。对于车损鉴定公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根据法律条款履行赔偿责任,但需请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扣减17%增值税税率相对应款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被告赔付范围内,被告不予承担;对于施救费、拖车及吊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公司不认可,施救费被告最高承担5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原告所有的牌号为冀G×××××的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条款各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6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7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冀G×××××的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一方依约交纳了保费。2016年10月30日18时30分许,赵银驾驶冀G×××××/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天津市××××道口与关义焕驾驶的津A×××××/CC578挂车相撞,造成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受损,该事故经天津市西青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B00931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桂平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车辆损失100230元;鉴定费6561元;拖车及吊车费9500元,共计116291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桂平所有的冀G×××××的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并且原告王桂平对该保险标的车辆实际享有保险利益的前提下,对原告造成的车辆等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积极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为依据,车辆损失价格为1002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165000元限额内赔偿。至于在事故车辆施救过程中发生的拖车及吊车费9500元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另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6561元,为被保险人即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作为保险人亦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4686元,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桂平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车及吊车费共计11629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桂平车辆损失100230元、鉴定费6561元、拖车及吊车费9500元共计1162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凌云审 判 员  李 成代理审判员  常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丽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