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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二重审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满华与广东博通电气有限公司、王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满华,广东博通电气有限公司,王建民,胡明春,深圳市乐立保电气有限公司,惠州市邦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一变变压器有限公司,蒋焕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重审字第15号原告:朱满华,女,汉族,1974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校,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博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小金口街道办事处小铁村下新村小组厂房。法定代表人:胡明春。被告:王建民(被告胡明春曾使用的身份),男,汉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胡明春,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住惠州市,以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乐立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工业西路圳宝工业区38号F楼3楼西分隔体。法定代表人:谌意凡。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惠州市邦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汽车大市场精品楼2楼。法定代表人:周先军。第三人:深圳市一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石围水库路62号A栋。法定代表人:于东亮。第三人:蒋焕盛,男,苗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天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环,女,汉族,1983年9月18日出生,与蒋焕盛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满华诉被告广东博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博通公司)、被告王建民、被告胡明春、第三人深圳市乐立保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乐立保公司)、第三人惠州市邦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邦正公司)、第三人深圳市一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一变公司)、第三人蒋焕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朱满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广东博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2830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王建民对被告博通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胡明春在91万元房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博通公司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4.本案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初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应被告博通公司的要求,通过第三人深圳乐立保公司名义陆续向被告博通公司供应高低压配电柜等货物,但被告博通公司收到货物后,除极少批货物付清货款外,其余大部分都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2年6月,被告博通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28306.5元。因无力偿还货款,2011年3月9日,被告博通公司和其股东胡明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和《证明》,三方约定,胡明春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惠州市麦地东路××明珠花园××、××号的两处商场估价人民币183万元抵给原告当作被告博通公司所拖欠原告的相应货款。但协议签订后,胡明春只将319房(约价值92万元)抵给了原告,另一套并未按照约定用于抵债。因此,扣除上述以房抵债抵销的货款外,被告博通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2628306.5元,对于该货款,原告之后又多次向被告博通公司催讨,但均未果。2012年初,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博通公司仍以资金周转困难表示暂时无力偿还。同时,被告博通公司找到被告王建民并要求被告王建民为其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民遂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博通公司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当原告再向两被告催要货款时,发现被告博通公司已停产歇业,被告王建民则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甚至拒接电话,避而不见。被告博通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货款涉及深圳乐立保公司、第三人惠州邦正公司、第三人深圳一变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货款往来,交易期间第三人蒋焕盛既是第三人深圳乐立保公司的业务员又是第三人深圳一变公司的业务员,第三人蒋飞同时代表两家公司,其中第三人深圳一变公司销售的是变压器,深圳乐立保公司销售的是高低压柜。二、交易期间被告胡明春与第三人深圳一变公司交易款项金额总计194.6万元,该款项被告胡明春已经全额付清,并额外承担了运费4000元,而原告所起诉的金额又将该部分的货款重复计算。另外被告与深圳乐立保公司的货款金额共计357.9万元,已实际付款277.370472万元,余款以三方协议方式自第三人惠州邦正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合计后被告胡明春超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2628360.5元与事实不符;三、被告胡明春未拖欠深圳乐立保公司的货款,也从未让被告王建民出示过任何性质的承诺书,经鉴定原告所提交的被告王建民承诺书签名是伪造;本案系公司之间业务往来与被告胡明春没有法律及事实上的关系,被告胡明春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当事人,更不应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被告王建民(被告胡明春曾使用的身份)辩称,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不是我本人签署,本人已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这份承诺书作了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不是我本人签名。我本人对于朱满华与博通之间的款项并不清楚,请法院解除对我名下房产的查封。被告胡明春辩称,本案系公司之间业务往来与被告胡明春没有法律及事实上的关系,被告胡明春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当事人,更不应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第三人深圳乐立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意见。第三人蒋焕盛述称,一、我方不同意原告将本属于第三人深圳一变公司所销售的变压器款计算在原告的起诉金额之内,原告及深圳乐立保公司没有生产和销售涉案的十三台变压器的业务,第三人蒋焕盛对在二审出具的情况说明涉及的十三台变压器总计金额99.8万元,应当在原告的起诉金额内予以扣减;二、我方不同意被告胡明春的答辩意见,被告认为已支付的194.6万元其中还包括被告与辉煌公司有大量的其它往来业务,我方举证可以证实被告至今尚未结算完毕,但实际已经欠付辉煌公司的货款超过一百万,而辉煌公司的股东及法人为第三人蒋焕盛。第三人惠州邦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意见。第三人深圳一变公司述称,第三人蒋焕盛原系我司业务代表,其在职期间为我司销售过变压器,但同时也为其他公司销售过变压器,因此,我司不能确认蒋焕盛所销售的变压器是否属于我司提供。蒋焕盛仍欠我公司款项。该案原、被告间的纠纷,与我司无关。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胡明春,被告胡明春曾以王建民的身份办理了户口,户口登记信息为:王建民,男,汉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山东省成武县南鲁集镇王店行政村王店村346号,王建民的身份信息已于2013年11月8日注销。第三人深圳乐立保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谌意凡,在谌意凡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周永方。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博通公司与第三人深圳乐立保公司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博通公司向第三人深圳乐立保公司购买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等产品用于不同工程项目。合同中变压器实际供货人是第三人蒋焕盛及第三人深圳一变公司,由第三人蒋焕盛与被告博通公司结算货款。配电柜及其他相关产品则由第三人深圳乐立保公司供货。2012年8月2日,第三人深圳乐立保公司及其法人代表谌意凡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深圳市乐立保电气有限公司从2010年开始向广东博通电气有限公司(胡明春开办)供应高低压配电柜等货物,一直与该公司建立货物买卖关系的是朱满华,货物也由朱满华实际提供,对此,我公司与朱满华约定,如其因此与该公司产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均与我公司无关,朱满华享有因该货物买卖产生的所有权益,并自行承担所有责任。因此,广东博通电气有限公司拖欠我公司约300万元的货款实际属于朱满华所有,胡明春因该公司欠上述货款而抵给我公司的位于惠州市麦地东路××明珠花园××、××号两处商场也属于朱满华所有,与我公司无关。经核对,原告与被告广东博通公司无争议的货款数额如下:2010年12月10日,惠州江北盛世华府项目,总送货240000元,均为配电柜货款;2010年12月20日,大亚湾世置投资有限公司项目,总送货438000元,其中变压器156000元,配电柜282000元;2010年12月23日,罗浮花园项目,总送货1010000元,其中变压器款302000元,配电柜款708000元;2011年1月23日,半岛一号项目,低压柜送货905000元。2011年1月28日,半岛一号、盛世华府项目,总送货38960元,均为配电柜货款;2011年2月24日,惠州惠阳好益康项目,总送货856000元,其中变压器196000元,配电柜660000元;2011年3月9日,惠州市惠阳馨雅康项目,总送货1022000,其中变压器302000元,配电柜720000元;2011年6月22日,永湖维佳化工项目,总送货96000元,其中变压器款42000元,配电柜54000元;2011年12月29日,惠阳东岸公馆项目,总送货958000元,该笔货款送货单签名为“丁宗波”。上述货款共计5563960元,其中变压器款项为998000元,配电柜款项为4565960元。原告认可的被告广东博通公司已向原告付款的数额为2773704.72元,具体列明如下:2011年4月26日,付款20万元,2011年7月5日以房抵款518826元,2011年5月20日付款270579.56元,2011年9月22日付款300000元,2012年5月9日付款194299.16元,2012年1月17日付款15万元,2012年3月29日付款15万元,2012年8月28日付款7万元,2011年11月17日付款92万元(以房抵款)。另变压器的货款99.8万元,第三人蒋焕盛称已经收取。原告与被告广东博通公司间存在争议的款项,有以下几笔:一、2010年12月10日,惠州江北盛世华府项目,配电柜货款240000元;2010年12月23日,罗浮花园项目,总送货1010000元,其中变压器款302000元,配电柜款708000元;以上两个项目总货款是125万元,被告博通公司称已经全部给付完毕,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0年12月8日,第三人蒋焕盛以第三人深圳一变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博通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深圳一变向博通公司供应变压器及配电柜,总货款为125万元,包括变压器款302000元,配电柜款948000元,用于惠州江北盛世华府、罗浮花园两个项目,第三人蒋焕盛在该合同空白处手写:该合同是我作为深圳市一变变压器公司的销售代表与广东博通电气有限公司签订,该款项已经结清。庭审中第三人蒋焕盛明确其确认的是该合同约定的变压器款已结清,剩余款项由应由原告实际收取。二、2012年1月15日,大亚湾千喜东方项目,货款40000元,2012年4月25日,惠阳东岸公馆项目,总送货167200元,两笔货款送货单上签名的人为丁宗波,被告博通公司认可丁宗波(丁忠波)为该公司员工,但认为送货单上不是丁宗波(丁忠波)签名,经拨打被告提供的丁宗波(丁忠波)的手机号码,关机状态,无法联系,丁宗波(丁忠波)也没有出庭作证。三、原告诉请的货款中包括一笔电缆款项158253元,原告提交了一张手写证明,内容为:收到乐立保电气公司(周永芳)东岸公馆电缆款158253元丁宗波广东博通电气有限公司。2012年6月13日,案外人周先民代表第三人惠州邦正公司(甲方)、第三人深圳乐立保公司(丙方)及被告广东博通公司(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惠州市粤华发展公司(东岸美域公馆)高压电配电工程,由甲方跟乙方签订安装合同,安装内容包括高压环网柜引线电缆至配电房的安装及验收送点,合同含税价为人民币二百七十五万元整,现甲方已付乙方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整,剩余工程款125万元未付。现甲乙丙三方协商,剩余工程款一百二十五万元整在工程完工验收后由丙方负责向甲方收回,工程完工后乙方与丙方最终结算,工程进程中所需资料及材料由丙方负责向乙方提供,乙方负责工程施工及验收。甲方负责外线电缆沟的整改(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一个礼拜内),配电房消防设施的安装、如不按期完工影响整体验收,所造成后果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在2012年6月25日前配电房验收,永久性送电尽量在2012年6月30日前通电,如不按期完工送点所造成的损失以每天5000元罚款计算。丙方负责乙方所有材料到位,否则影响工程进度造成延误验收后果由丙方承担。《三方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惠州邦正公司并未向原告或者第三人深圳乐立保公司支付工程款125万元。三方协议签订人周先民询问笔录称,被告广东博通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故没有向第三人深圳乐立保公司或者原告朱满华支付工程款。2011年1月24日,被告广东博通公司与第三人深圳乐立保公司签订了《个人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惠州市江北××房(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及××市淡水××城南区××室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深圳乐立保公司,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1A1501房转让价格为87万,惠州市淡水彩虹城南区2D1306室房转让价格按照每平方米4200元计算。后实际被告广东博通公司只用惠州市淡水彩虹城南区2D1306室房屋抵掉货款518826元。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1A1501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在原告朱满华手中。2011年3月9日,被告胡明春代表被告广东博通公司、朱满华代表第三人深圳乐立保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广东博通电气有限公司愿意以惠州市东江明珠318号、319号的两套房产,以人民币183万元过户给深圳市乐立保电气有限公司,作为2011年8月31日前博通电气有限公司所欠深圳市乐立保电气有限公司所有货款。货款结算后多退少补。同日,被告胡明春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本人胡明春,同意将本人名下的两处房产(东江明珠318、319)抵给深圳市乐立保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广东博通电气有限公司所欠深圳市乐立保电气有限公司货款。协议签订后,实际被告胡明春只配合用其中一套319房抵货款92万元。原告朱满华向本院提交一份《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王建民,身份证号码:,本人自愿对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广东博通电气有限公司拖欠朱满华的所有货款(即拖欠朱满华经营的深圳市乐立保电气有限公司的所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6日,落款处有王建民字样的签名。被告胡明春以王建民名义申请对该承诺书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承诺书上落款处王建民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胡明春(王建民)经本院多次催告,不到庭配合进行笔迹采集,本案无法进行鉴定。被告胡明春以王建民名义缴纳鉴定费用21280元。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向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发出《终止委托函》,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9日发函本院,称本案收取文证审查费1120元,其余费用20160元与本案相关材料一并退回,要求提供退费账户的账户名、账号及开户行(具体到支行)、鉴定费预交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2013年1月6日,应原告朱满华申请,本院作出(2013)惠城法小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王建民名下位于惠州市江北××小区××房[房产合同编号(2008)00007823],面积为149.34平方米的房产和该小区公寓楼1603房[房产合同编号(2008)00007821],面积为140.18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2年)。2013年2月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货款,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广东博通公司向原告朱满华支付货款2532306.5元及利息(利息以2532306.5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货款本金偿还之日止),被告王建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明春在91万元货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等。被告博通公司、被告王建民、被告胡明春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中法民终字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重申。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朱满华以第三人深圳乐立保公司的名义共向被告广东博通公司供应配电柜及相关货物(不包括变压器款)总数额为4773160元(4565960元+40000元+167200元),被告博通公司已付款为2773704.72元,被告博通公司还应向原告付货款1999455.28元(4773160元-2773704.72元)。被告博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朱满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以1999455.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4日起计至货款本金偿还之日止。关于被告胡明春是否应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胡明春2011年3月9日向第三人深圳乐立保公司出具证明,自愿以名下两套房产以183万元的价格抵偿给深圳乐立保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则应认定被告胡明春愿意以个人财产为被告博通公司所欠第三人深圳市乐立保公司的债务在183万元限额内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胡明春与第三人深圳乐立保公司成立债务承担法律关系。被告胡明春实际只用一套房抵了货款92万元,存在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债务承担的义务,在91万元债务范围内向原告朱满华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其次,被告胡明春以王建民的身份,购买了惠州市江北××小区××房,被告广东博通公司与第三人深圳市乐立保公司签订了个人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以该房抵货款87万元,而惠州市江北××小区××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又在原告朱满华手中,应当认定被告胡明春自愿提供其以王建民身份购买的惠州市江北××小区××房用于偿还第三人深圳市乐立保公司87万元的货款,被告胡明春与第三人深圳乐立保公司成立债务承担法律关系,应当依照约定在87万元货款范围内内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再次,被告胡明春称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被告胡明春以王建民名义,办理户口,并进行购房、交易、参加诉讼等社会生活。原告起诉后,被告胡明春不主动向法院陈述事实并提交证据,在本院组织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上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时,被告胡明春才自称与被告胡明春是同一人,其行为违法、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经本院多次催告,被告胡明春均不主动到庭采集笔迹进行鉴定,本案无法鉴定的原因在于被告胡明春,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承诺书的约定,被告胡明春应对被告广东博通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电缆款158253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该款项。第三人惠州邦正公司(甲方)、第三人深圳乐立保公司(丙方)及被告博通公司(乙方)2012年6月13日签订《三方协议》,但第三人深圳乐立保公司或者原告朱满华并未实际获得第三人邦正公司支付的款项125万元。被告博通公司主张该125万元已经支付,没有事实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博通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满华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999455.28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本金人民币1999455.28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货款本金偿还之日止),被告胡明春(曾用名王建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朱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82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827元(原告预交25414元);由原告朱满华负担5032元,被告广东博通电气有限公司、被告胡明春(曾用名王建民)负担27795元。本案实际应产生的鉴定费用,由被告胡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卜 健审判员 张 霞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丽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