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5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与胡进权、胡进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胡进权,胡进前,王土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7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170514231Q。法定代表人:闫清杰,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梅文生,男,该公司职工。被告:胡进权,男,汉族,1970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251970********,住河南省登封市颍阳镇蒋庄村***号。被告:胡进前,男,汉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251968********,住登封市颍阳镇蒋庄村***号。被告:王土辈,男,汉族,1957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251957********,住河南省登封市颍阳镇北寨村**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与被告胡进权、胡进前、王土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梅文生、被告王土辈、胡进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进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被告胡进权向原告贷款50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到期,放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1月9日,并由被告王土辈、胡进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胡进权向原告贷款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放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并由胡进前、王土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2015年7月10日被告胡进权又自助循环使用该借款于2016年1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胡进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5日。本院认为,被告胡进权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借款5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要求被告胡进权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胡进权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5年9月25日前的利息被告胡进权已经支付,故利息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从2015年9月26日起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王土辈、胡进前的责任问题,被告王土辈、胡进前自愿为被告胡进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土辈、胡进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进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9月26日起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土辈、胡进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进权、王土辈、胡进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军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朝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