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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周秀娟与别春来、洛阳昕宁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娟,别春来,洛阳昕宁木业有限公司,李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1218号原告:周秀娟,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雍,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别春来,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被告:洛阳昕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宁县涧口乡明珠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乐,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周秀娟与被告别春来、洛阳昕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宁公司)、李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别春来、昕宁公司、李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别春来、昕宁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70000元及利息,并自逾期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李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别春来、昕宁公司、李乐负担。事实和理由:别春来、昕宁公司向周秀娟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李乐提供担保,目前尚欠借款370000元。别春来、昕宁公司、李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出借人周秀娟与借款别春来、昕宁公司、担保人李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别春来、昕宁公司向周秀娟借款500000元,期限2个月,自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借款利息为30‰;借款到期当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如有逾期每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李乐向周秀娟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载明:愿为别春来、昕宁公司与周秀娟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金额为担保金额项下之本金、应付利息、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同日,别春来向周秀娟出具了《账户确认书》,载明了别春来工商银行账户。2016年4月14日,周秀娟向别春来指定账户转款94003元,2016年5月25日,周秀娟向别春来指定账户转款491250元,两项合计585253元。诉讼中,周秀娟陈述,1.本案《借款协议》《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系对2016年4月14日、2016年5月25日两笔借款结算后所作的确认,确认尚欠借款50万元;2.2017年5月25日,别春来支付利息13000元,其他本金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别春来、昕宁公司与周秀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500000元,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周秀娟在签订《借款协议》前一二个月向别春来支付款项585253元,该款项转入别春来签订本案《借款协议》时指定的账户。周秀娟主张本案《借款协议》协议系对之前借款结算后确认尚欠借款500000元,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0‰,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即月利率15‰。别春来已支付的利息13000元,不能确定是否按月利率30‰支付的借期内利息。故,周秀娟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0‰支持,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支持。李乐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周秀娟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8月6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李乐承担保证责任。周秀娟未能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要求李乐承担保证责任,李乐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别春来、洛阳昕宁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秀娟借款370000元及利息(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8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但已支付的利息13000元应予扣减)。二、驳回周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别春来、洛阳昕宁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别春来、洛阳昕宁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向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