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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7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何应规与忙海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应规,忙海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327执异3号案外人黄忠德,男,1993年9月2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申请执行人何应规,男,1968年3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被执行人忙海梅,女,1984年10月2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本院在执行何应规申请执行忙海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17日依据(2017)黔2327执2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忙海梅位于册亨县者楼街道办事处环城路住房一套(产权证号:4598,面积64.5㎡)。案外人黄忠德于2017年5月3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忠德称,被执行人忙海梅于2015年9月10日以16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已于2015年9月8日支付10万元,余款6万元双方协议约定待卖杉树及时补齐欠款后办理过户手续。因杉树一直未处理出去,涉案房屋贷款尚未偿清,被执行人忙海梅与案外人于2016年11月9日到册亨县公证处作了公证,被执行人忙海梅于2017年4月1日到富民村镇银行办理贷款6万元,案外人之姐黄艳为该笔贷款作担保,案外人承诺今后该笔贷款由其代为偿还,拿到该笔贷款后,案外人已到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被执行人忙海梅所欠房屋按揭贷款51000元偿清,案外人已实际占有该房屋,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7)黔2327执2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忙海梅将其所有的位于册亨县者楼街道办事处环城路272号6层1号房屋以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忠德,案外人黄忠德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支付10万元房款的时间为2015年9月8日,对于尚欠的6万元双方约定待办理产权过户后每月偿还一部分,直至还清,贵州省册亨县公证处于2016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6)册证字第188号公证书对案外人黄忠德与被执行人忙海梅房屋转让事项作出公证,被执行人忙海梅于2017年3月到富民村镇银行贷款6万元,案外人黄忠德姐姐黄艳替其担保,贷款发放后,案外人黄忠德于2017年4月7日将被执行人忙海梅所欠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按揭贷款偿清,并于2017年5月9日到册亨县地税局缴纳契税1000元、个人所得税2000元后及时到册亨县不动产登记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涉案房屋被我院依法查封。案外人黄忠德提出异议后,本院曾通知案外人黄忠德将尚欠6万元向本院交付执行,但案外人拒绝交付。本院认为,至本院作出查封裁定时,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忙海梅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须符合下列情形才得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黄忠德在法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忙海梅签订书面合同并合法占有该房屋,但案外人黄忠德尚未支付全部价款,也未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案外人黄忠德提出的异议理由依法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忠德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春桂审判员岑生土审判员  覃福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正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