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3刑初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连平县人。2017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中旬至9月底,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两个湖南籍民工在连平县内莞镇蓝州村段心经济社对门山场(杨某甲自己的自留山)砍伐林木。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连平县内莞镇蓝州村段心经济社对门山场被采伐立木蓄积11.6立方米。林种为水源涵养林。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证明。有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证人杨某乙、谢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在其自留山上砍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予以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燕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