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2执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潘华保、董修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华保,董修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122执105号申请执行人潘华保,男,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被执行人董修福,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钟山县。申请执行人潘华保与被执行人董修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桂1122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董修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华保经济损失8175.30元。案件受理费12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董修福负担80元。(2016)桂112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3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潘华保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同住家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送达之日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本院通过查控系统查询以及向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邕审 判 员 奉仰勇代理审判员 胡景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