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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6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与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2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代表人:王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辉、王明伟,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女,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农行诉被告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8691.06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99967.63元、利息为人民币22408.6元、滞纳金为人民币5268.98元、其他费用1045.84元)及起诉后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该卡发放至被告后,被告多次消费。截止起诉日,被告共计消费未归还借款金额128691.06元。被告杨×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基本信息明细、帐户详细信息及逾期催收情况资料各一份。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被告杨×向原告农行申领贷记卡一张,同时表明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贷记卡一张。原告农行所举的账户详细信息载明:截止2017年1月13日,账户余额128691.06元,本金99967.63元,利息22408.61元、滞纳金5268.98元、消费手续费165.84元、管理类费用880元等。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已知悉、理解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四条:利息和费用)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还款)被告在此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时,原告可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等。审理中,原告称,其诉请的利息、滞纳金均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杨×申请办理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原告的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归还全部应还款额,逾期不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967.63元和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22408.6元的诉请,有据、合法,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本金99967.63元和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22408.6元,2017年2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原告负担141.03元,被告负担2732.97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鹏鹏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