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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鲁习秀、丁宏宇、丁丽君、罗晓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鲁习秀,丁宏宇,丁丽君,罗晓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40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组织机构代码05574887-6。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冶蒙,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童维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习秀,女,1948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系鲁军之母。被告:丁宏宇,男,2006年8月28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系鲁军之子。法定代理人:丁丽君,系丁宏宇之母。被告:丁丽君,女,1982年7月2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系鲁军之妻。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元银,荆门市掇刀区团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晓林,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俊梅,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系罗晓林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组织机构代码70692804-6。负责人:吕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与被告鲁习秀、丁宏宇、丁丽君、罗晓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小瑜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维为,被告鲁军、罗晓林、人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申请调解期限3个月,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3月3日,原告人寿财保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次日作出(2016)鄂0804民初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以被告罗晓林名义登记的鄂H179**号箱式运输车1辆予以查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鲁军死亡、继承人尚未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裁定中止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通知被告鲁军继承人鲁习秀、丁宏宇、丁丽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恢复审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维为,被告丁丽君及被告鲁习秀、丁宏宇、丁丽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元银、被告罗晓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273854元;2、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中咨(武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保险标的为武汉市经济开发区东风大道快速化改造项目二期工程。2015年7月12日,被告鲁军驾驶鄂H17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东风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民营工业园路段时,鄂H179**号重型厢式货车挂到限高架,造成限高架及钢管支架等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鲁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鲁军驾驶撞毁的是原告承保的工程,事故后,原告委托保险公司公估机构定损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保险人中咨建设公司赔偿保险金261675元,并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事后经查明,鄂H17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罗晓林,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诉讼,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行使代位追偿权,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丁丽君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夫鲁军向中咨(武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2000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罗晓林辩称,其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虽然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上在事故发生前即于2015年5月13日已转让给鲁军,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了交通事故经济损失由鲁军(乙方)承担,该协议经过麻城法律服务所见证,见证编号为掇麻见字(2015)097号。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其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肇事司机鲁军有逃逸和超载的行为,其公司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鲁军在事故发生后向中咨(武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20000元,原告在赔偿总额中应予以扣减,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鄂H179**行驶证、鲁军驾驶证有异议,认为其为复印件,应提供原件,还应提供道路运输资格证及从业资格证,被告丁丽君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申请调取了该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标的与事故发生损害情况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公估数额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中没有相关公估人员资质,原告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公估人员资质相关材料,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原告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加盖公章的付款凭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被告丁丽君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鲁军向保险公司报案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12时49分,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12日,恰证明鲁军有逃逸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被告丁丽君提交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鲁军与被告罗晓林在其公司连续购买保险长达四年之久,应知晓保险合同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原告人寿财保公司、被告丁丽君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16日鲁军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鲁军对事实经过的自述,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鲁军自主离开为逃逸行为,也并未认定有超载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鄂H179**号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咨(武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告投保有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保险标的为武汉市经济开发区东风大道快速化改造项目二期工程,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原告委托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保险人中咨(武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261675元,并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事故发生后,鲁军向中咨(武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20000元。另鄂H17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罗晓林,在事故发生前(于2015年5月13日)已将该车转让给鲁军,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了交通事故、机械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它后果均由鲁军(乙方)承担,该协议经过荆门市掇刀区麻城法律服务所见证,见证编号为掇麻见字[2015]097号,该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鲁军委托吕亚军为登记车主为罗晓林的牌号为鄂H179**号的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保单为吕亚军代罗晓林签字。吕亚军系人民财保公司东宝支公司经理。本院认为:关于鲁军驾车自主离开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发生后,鲁军驾车离开现场,显属不当,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鲁军系肇事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司法解释,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属肇事逃逸;公安机关并未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亦未因其自行离开给予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鲁军于2015年7月15日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于2016年7月16日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证明其未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肇事车辆有超载的现象,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鄂H179**号肇事车辆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罗晓林的签名非罗晓林本人所签,也非鲁军所签,而是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经理吕亚军代为签订的,吕亚军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订立合同时其已就案涉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仅凭投保单及投保人在其公司购买保险的时间长短,不能推定投保人对保险条款是知晓的,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人寿财保公司按照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的约定及公估机构的定损金额向被保险人中咨(武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261675元,并经中咨(武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故原告请求五被告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保的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向有资质的公估机构申请评估花费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鲁军向中咨(武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20000元,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由当事人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7385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8元,减半收取27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小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金 玉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1、鄂H179**行驶证、被告鲁军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1、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本案的肇事车辆(鄂H179**)登记车主为罗晓林;3、鄂H179**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被告鲁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四、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一份,证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中咨(武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保险标的为武汉市经济开发区东风大道快速化改造项目二期工程;五、公估报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因肇事车辆(鄂H179**)撞毁的工程为原告所承保的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标的,原告与受害方中咨(武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北京格林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财产进行查勘、检验、估损,经专业公估机构鉴定,确定原告依据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赔付261675元。2、2015年10月22日,原告将261575元支付给受害方中咨(武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六、公估费发票一份,证明为确定损失,原告支出公估费12179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七、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受害方中咨(武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将获赔部分的追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丁丽君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报案编号为RDAA201542080000012736,证明事发后,鲁军均已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分别报案,报案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12时49分;二、法庭于2016年1月20日对保险公司吕亚军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吕亚军代鲁军签订的,鲁军对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知晓;二、票据一份,证明事发后,鲁军向中咨公司赔偿2万元。被告罗晓林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见证书及见证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鄂H179**号重型厢式货车已经转让给鲁军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案件登记表及2015年7月16日鲁军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鄂H179**驾驶员鲁军逃离事故现场,有逃逸行为;鲁军在询问笔录中承认驾驶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二、商业险、交强险投保单及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免赔范围,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也不赔偿,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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