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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6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季文元与季文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文元,季文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938号原告:季文元,男,193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吴景贵,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加军,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文龙,男,194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国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文元与被告季文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蔷薇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文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文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父母季承祁、姚秀珍生前所有的位于昆山市××镇××路××(今××)面积为37.35平方的房屋被被告独自占用,现原告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析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季承祁、姚秀珍名下房产(土地、房屋)(昆山市××镇××路××号)进行分家析产。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原昆山市××镇××路××号房屋,即现在位于××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被告季文龙辩称,位于××的房屋系被告个人新建,其产权属于被告所有,××的房屋所属的土地系集体土地,而原告户籍属于上海的非农业户口,不享有××的房屋所属村集体的任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对属于被告所有的房屋以及集体的土地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文元与被告季文龙系兄弟关系,原告和被告的父母为季承祁、姚秀珍;季承祁于1996年1月8日去世,姚秀珍于2003年5月3日去世。位于昆山市××镇××路××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季承祁、姚秀珍,建筑面积为37.35平方米。该房屋因破败,被告季文龙于2004年经向当地村委申请拆除翻建。季文龙经村委干部对诉争房屋勘查后对该房屋进行了拆除,并在原有宅基地上另行扩建、重建了新房屋,现该房屋的门牌号为××。2005年5月份,原告季文元、被告季文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家中祖传老屋两间,陆家镇质夫路37号,砖木平房37.35平方米,份属兄文元所有,房屋原是库房,后改为铺为平瓦屋面。现因砖瓦破旧、木柱、竹椽子严重腐朽,已无法进行维修,将临坍塌,为保宅房免被废除,由弟文龙拆除重建,费用自负。现兄弟双方经面洽,达成协议:今后该处房屋被征用拆迁时,则由弟文龙按原有房屋状况、面积的拆迁款结付于兄文元。另查明,位于××的房屋,在建造时未向国土部门申请报批,该房屋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现该房屋未被纳入拆迁范围,被告也未与政府签订相关协议。上述事实有房产证、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火葬证明书存根、协议书、照片、建房申请、(2014)昆花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和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对门牌号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的诉请,经查实,该房屋是在原陆家镇质夫路37号房屋的原址上建造,但该房屋建造时并未向国土部门报批,之后也未补办建房审批手续,现该房屋暂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不属于合法建筑,现原告要求对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胡蔷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