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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金华、李正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李正荣,武汉红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开秀,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荣,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开秀,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红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红霞村。法定代表人:李祖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源,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华、上诉人李正荣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红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华、上诉人李正荣的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509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决确认金某与武汉红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理解法律不当,判决金某与红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一、原审判决认为“案外人肖大祥在经营上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红威公司无权支配,红威公司只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金某是肖大祥聘请的司机,劳动报酬由肖大祥支付,红威公司不向金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没有人身上与组织上的从属性,金某没有向红威公司提供直接的劳动,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金某与红威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车牌号为鄂A×××××的罐式货车登记在红威公司名下,从法律上说,车辆所有权属于红威公司,并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红威公司与肖大祥私下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金某。(二)红威公司在与肖大祥的关系中享受了权利,红威公司就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三)红威公司与肖大祥之间的关系类似于企业与内部承包人的关系,此时应当视为挂靠单位红威公司授权车主肖大祥雇佣司机并对其进行管理,这就意味着该司机间接与红威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关系,两者之间具有雇佣关系。(四)挂靠行为属违法行为,法院不能支持规避法律的行为。车主所雇的司机与挂靠单位、车主相比较,完全处于弱势地位,如果车主所雇的司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不认定其为劳动关系,车主又没有足够的钱赔偿其损失,该司机的利益就不能得到保障。二、原审判决适用、理解法律错误。根据2007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的[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其中称:“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再则,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本案中,红威公司、金某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虽然金某为肖大祥聘用,但肖大祥以红威公司名义对外运营,肖大祥在车辆运营中使用的人员,应视为挂靠车队的人员,自当受用人单位红威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间接从事红威公司��排,并有报酬的劳动,应视为与红威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红威公司则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金华、上诉人李正荣一审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金某与红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金华系死者金某之子,李正荣系死者金某之妻。2013年10月15日,案外人肖大祥与红威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案外人肖大祥所有的鄂A×××××重型罐式货车挂靠红威公司经营,经营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车辆以红威公司名称登记上户,案外人肖大祥向红威公司每月缴纳营运收入总额5%的管理费等。2014年11月,案外人肖大祥招聘死者金某从事鄂A×××××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工作。死者金某的工资由案外人肖大祥发放。2015年6月29日,案外人肖大祥成为红威公司的股东、监事。2015年9月24日,死者金���驾驶鄂A×××××重型罐式货车在武钢武新股份公司五号粉库区装完矿粉过矿磅后,停留在该区时从其驾驶的车辆顶部摔下着地,被现场人员发现拨打120由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用由案外人肖大祥支付。2015年11月4日,金华、李正荣申请仲裁。仲裁委以无法确认是否为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金华、李正荣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的隶属关系。本案中,AQ6260重型罐式货车是案外人肖大祥出资购买后,挂靠在红威公司,以红威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该车辆产权属于案外人肖大祥,并由案外人肖大祥实际控制支配运行,案外人肖大祥在经营上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红威公司无权支配,案外人肖大祥的经营收入���需上缴红威公司,红威公司只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死者金某是案外人肖大祥聘请驾驶该货车的司机,仅为案外人肖大祥个人提供劳务,劳动报酬由案外人肖大祥支付,其每天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并不受红威公司的安排和管理,也无需向红威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和工作业绩,红威公司亦不向死者金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没有人身上与组织上的从属性,死者金某也没有向红威公司提供直接的劳动,故金华、李正荣请求确认金某与红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某与武汉红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金华、李正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金某是由案外人肖大祥雇佣从事驾驶员工作,其工作由肖大祥进行安排和管理,其提供劳动的对象是肖大祥,工资亦由肖大祥发放。而肖大祥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收入无需上缴红威公司,红威公司更无权干涉肖大祥的运营。红威公司与金某之间,既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存在金某向红威公司提供劳动、红威公司向金某支付报酬的关系,金某与红威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为金某与红威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华、上诉人李正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华、上诉人李正荣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莉审判员  徐子岑审判员  曹文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