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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月明、母庆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月明,母庆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81民初437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兴海路二段***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177421-X。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系钓鱼台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夫,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月明,男,1987年8月7日生,汉族,住兴城市白塔乡。被告:母庆君,男,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兴城市兴荣西里。原告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月明、母庆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月明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母庆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钓鱼台支行于2013年10月25日借给被告孙月明5万元。到期日2015年10月24日,贷款年利率11.88%。由被告母庆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孙月明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根据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信息不能查找到被告,经与原告多次联系,原告同意在查找到明确被告的信息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故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缓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薄丽荣审判员  谢 芊审判员  朱家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