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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海生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刑初374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生,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份被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奥龙、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1日08时许,被告人刘海生酒后驾驶陕xx号黄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神木县神木镇康家墕村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木镇东兴街自强路路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神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海生血液中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125.1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血醇检测报告、照片说明、前科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生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海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海生的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亦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