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兰友玖、兰健与文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友玖,兰健,文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706号原告:兰友玖,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原告:兰健(系原告兰友玖之子),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友玖。被告:文明,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湘潭县中路铺镇。原告兰友玖、兰健诉被告文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友玖及兰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友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友玖、兰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1360元及追款产生的误工、伙食、车费等129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至10月29日,被告雇请两原告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同年10月30日劳务完成后仅给付原告工资1100元,被告口头承诺余欠工资11360元一个月内付清,但原告多次催付未果。被告文明未答辩。原告提交了欠条、手机文字短信息及因催款支出伙食、住宿、交通费共156.5元的凭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被告在河南省南阳市盆窑镇建筑工地承包了外墙粉刷的工程,同年9月20日至10月29日期间被告雇请了两原告等人完成该工程的外墙粉刷劳务,约定工资为200元/天。同年10月30日两原告离开被告工地时,双方进行了工资结算并出具欠条,被告应付两原告的劳务工资款为12460元,已付1100元,余欠11360元,同时口头承诺余欠款最迟一个月内付清。结算后两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发送手机文字短信催付欠款未果,2017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并因此支出交通、住宿等费用156.5元。本院认为,被告雇请两原告从事外墙粉刷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粉刷工作任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报酬款。现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结算后余欠工资11360元以及催要该款而支出的交通、住宿等合理费用156.5元,事实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友玖、兰健劳务报酬及交通、住宿等费用共计11516.5元;二、驳回原告兰友玖、兰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18元,由被告文明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继 荣人民陪审员 李 清 华人民陪审员 赵 京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玛依莎[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