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3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何凯鸿与余木南、江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凯鸿,余木南,江松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3民初212号原告:何凯鸿,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余木南,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江松飞,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何凯鸿与被告余木南、江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凯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木南及被告江松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凯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木南、江松飞清偿408000元给原告何凯鸿,并计付逾期利息(计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为81117.4元,其中:2015年10月26日借款150000元、2016年5月25日借款88000元、2016年12月10日借款170000元,三笔借款分别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6月25日、2017年1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余木南、江松飞支付。事实和理由:被告余木南、江松飞夫妇因资金紧缺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借款150000元、2016年5月25日借款88000元、2016年12月10日借款1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等事项,原告因经济困难,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仍没有付清上述欠款,上述债务为被告余木南、江松飞夫妇的债务,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木南、江松飞清偿408000元给原告何凯鸿,并计付逾期利息(计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为81117.4元,其中:2015年10月26日借款150000元、2016年5月25日借款88000元、2016年12月10日借款170000元,三笔借款分别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6月25日、2017年1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二、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余木南、江松飞支付。被告江松飞辩称,原告何凯鸿与被告余木南的借贷发生在答辩人与被告余木南离婚后,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原告何凯鸿的陈述及《借款合同》,被告余木南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5月25日、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何凯鸿借款,共408000元。但答辩人与被告余木南已于2014年1月2日在云安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何凯鸿与被告余木南的借贷均不在答辩人与被告余木南婚姻期间,原告何凯鸿认为三笔借贷均为被告余木南和江松飞的夫妻共同债务不是事实。被告余木南向原告何凯鸿的借款均为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原告何凯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恳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何凯鸿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余木南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在举证期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何凯鸿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借款合同》3份;被告江松飞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离婚证、机动车行驶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余木南因经营石材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何凯鸿借款150000元、88000元、170000元,被告余木南出具三份《借款合同》给原告何凯鸿收执。其中2015年10月26日的《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及金额:现乙方因经营石材资金不足向甲方借款人借款人民币大写拾伍万元正(150000元)……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至还款期限届满,如乙方未能向甲方清偿全部借款债务,乙方应按欠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4计付违约金给甲方。2016年5月25日的《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及金额:现乙方因经营宾馆资金周转不足向甲方借款人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万捌仟(88000元)……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至还款期限届满,如乙方未能向甲方清偿全部借款债务,乙方应按欠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4计付违约金给甲方。2016年12月10日的《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及金额:现乙方因经营石材资金不足向甲方借款人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正(170000元)……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止……至还款期限届满,如乙方未能向甲方清偿全部借款债务,乙方应按欠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4计付违约金给甲方。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何凯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何凯鸿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粤5303民初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余木南所有的位于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包屋村聚雅花园二期A幢B梯第三层301房(云房预登2013年第13010197号)一套,期限为2017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二、查封被申请人余木南所有的位于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包屋村聚雅花园二期A幢地下室停车场负一层15号车位(云房预登2013年第13010211号),期限为2017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三、查封被申请人江松飞所有的粤WFR***小型轿车一台,期限为2017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上述查封金额以408000元为限。四、查封申请人何凯鸿所有的位于云浮市云安区富林镇高一村委新街面积为119.13㎡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云安区府国用(2015)第000***号],查封金额以408000元为限。期限为2017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根据被告江松飞提出的解除查封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粤5303民初2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解除对申请人江松飞所有的粤WFR***小型轿车一台的查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余木南欠原告何凯鸿借款408000元,有其所立下的三份《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一、关于被告江松飞是否需要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问题,由于被告余木南与被告江松飞于2014年1月2日已经办理离婚手续。上述的三笔借款,分别发生在2015年10月26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12月10日,均不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且原告何凯鸿在庭审中亦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江松飞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江松飞不需对本案承担还款责任。二、关于原告何凯鸿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四,现原告请求被告分别从2015年11月26日以150000元为本金、2016年6月25日以88000元为本金、2017年1月10日以1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木南、江松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木南欠原告何凯鸿借款本金408000元;二、被告余木南应分别从2015年11月26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5日起以88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0日起以170000元为本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不超过24%)计付利息给原告何凯鸿;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被告余木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何凯鸿;四、驳回原告何凯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37元,保存费2560元,合共11197元,由被告余木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新人民陪审员 李石喜人民陪审员 林伟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玉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