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建平与朱海平、钟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平,朱海平,钟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351号原告胡建平,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瑞金市,被告朱海平,男,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瑞金市,被告钟美清,女,1973年7月5日生,汉族,住瑞金市,原告胡建平与被告朱海平、钟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平、钟美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两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由被告朱海平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6月24日,两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被告朱海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8月6日,两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朱海平、钟美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三张、中国银行存折、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能与其关于三次借款共计240000元的陈述相互印证,且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关于还款期限和利息约定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海平因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二张;2015年8月6日,被告朱海平、钟美清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同出具了借条一张。三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催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朱海平与被告钟美清于1994年3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三次借款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海平归还三次借款共计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因2015年4月27日的借款及2015年6月24日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形成的非法债务、或虚构债务,本院依法按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钟美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2015年8月6日的借款,两被告均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系共同借款人,故被告钟美清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平、钟美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胡建平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6元,减半收取2918元,由被告朱海平、钟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伟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恭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