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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9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晓峰与沈禹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峰,沈禹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356号原告:周晓峰,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吉林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职员,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敏,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禹彤,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职员,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周晓峰诉被告沈禹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2017年6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晓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敏,沈禹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19000元。事实与理由:周晓峰与沈禹彤是一个单位的同事,沈禹彤利用周晓峰国家事业单位的身份及在银行无不良记录,由周晓峰向多个银行及小贷公司分别借款120余万,周晓峰将该款借给沈禹彤。现沈禹彤已还20万多元,尚欠1019000元。沈禹彤于2016年4月10日给周晓峰出具借据。现周晓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沈禹彤辩称,周晓峰诉请的1019000元怎么计算的不清楚,需要周晓峰提供证据证明,如果属实沈禹彤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周晓峰与沈禹彤系同事关系,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2月,周晓峰以自己名义向银行及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并将款项出借给沈禹彤。2016年4月10日,沈禹彤给周晓峰出具借据,约定:借款人沈禹彤从出借人周晓峰处借款80万元,用于借款人沈禹彤个人公司经营投入。以上全部金额2016年7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并承担在还款期限内所有逾期造成的损失,沈禹彤在借款人处签字。另该借据上记载信用卡5张,共计219000元,沈禹彤在该书写部分下方签名及捺印,并当庭承认其签字时该书写部分已存在。庭审中周晓峰自认沈禹彤出据时另偿还借款5000元,尚欠借款101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据、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录音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周晓峰向银行及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将借来钱款出借给沈禹彤,沈禹彤给周晓峰出具借据,该借据出具时间晚于最后一笔借款的时间,属于周晓峰与沈禹彤双方对借款数额最终对账结算,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借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债权债务关系足以认定。故周晓峰要求沈禹彤偿还借款10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沈禹彤主张借款数额不清楚,需庭后核实后提供证据。沈禹彤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禹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晓峰借款1014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71元,由被告沈禹彤负担。如果被告沈禹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奇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人民陪审员  温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世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