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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杭州永高铸造有限公司与马鞍山泰尔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泰尔工贸有限公司,杭州永高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泰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邰正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坤,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永高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三文村。法定代表人:张永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卿,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玲,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鞍山泰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永高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4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尔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皖0504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永高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对双方合同理解错误,不依据合同办案损害了泰尔公司的合法权益。首先,为回避税款风险,泰尔公司与永高公司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泰尔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是验收合格后,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买方挂账后滚动支付。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但该附随义务在本案中已被双方约定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永高公司不开具发票到泰尔公司挂账,付款条件不具备,泰尔公司无义务付款。原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前提条件理解为附随义务错误,损害了泰尔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次,双方所有合同明确约定买方可以用承兑汇票结算,结算支付不贴息,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判决泰尔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货款,未判明泰尔公司有权以承兑汇票支付,脱离了双方合同约定,损害了泰尔公司的利益。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中,泰尔公司已举证证明双方的交易中永高公司开具给泰尔公司的发票应附有送货单记账联,只有在永高公司遗失记账联的情况下,可提供存根联经泰尔公司核查后附在发票后。本案中,永高公司提供的所谓有争议的四张金额为464173.6元发票存根联和送货单记账联,可证明该发票永高公司没有提供给泰尔公司,上述货款没有挂账,如发票在泰尔公司处并挂账,记账联原件应在泰尔公司处,并不是在永高公司处。泰尔公司已经证明上述四张发票在泰尔公司地区的税务系统没有抵扣的事实,永高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四张发票已交付给泰尔公司,原审法院未认定该重要事实为认定事实不清。其次,所谓有争议的四张发票是2014年9月3日开具的,其内容与所附送货单的规格、型号、图号不符,2014年7月29日送货单明确注明的是图号与合同不符,并非是泰尔公司收了此货。正是因为发票内容与送货不符,泰尔公司审核后没有接收,因此没有挂账。该发票对应的合格产品已作为以后双方合同中的产品反映在以后开具的发票和送货中,不然,自2014年9月到起诉时2016年10月的2年时间内,永高公司为何没有开具发票来泰尔公司处挂账,双方以后的合同已经履行并挂账。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损害了泰尔公司的合法权益。3、原审法院对本案违约金的认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参照年利率24%的民间借贷利率调整违约金是针对支付货款方违约而言的,本案是出售方违约,双方合同约定卖方违约按合同价款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是参考行政处罚中对逾期缴纳罚款的规定,并不高。本案中永高公司交付的产品是毛坯件,是泰尔公司设备中的一个零件,永高公司延期交付将造成整体设备逾期交付,整体设备的金额远远高于毛坯件的价格,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过高的认识不符合实际,损害了泰尔公司的利益。其次,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请求法院调整,法院不应主动调整。本案中永高公司的代理人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在庭审中始终没有要求减少违约金,原审法院主动调整为适用法律错误。永高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首先,永高公司已经根据双方的约定全部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泰尔公司,泰尔公司收到发票后是否进行财务挂账,是否进行税务抵扣,这是泰尔公司的事情,与永高公司无关。一审时泰尔公司认为除了2014年9月3日的四份发票外,其他发票和确认单中的产品均是确认收到的没有异议。2014年9月3日开具的四份发票计价464491.4元,一审第一次开庭的时候,泰尔公司否认收到该货物,后来经泰尔公司补充提交送货单后,又承认收到了该送货单的产品,之后又陈述发票与送货单的产品品名不一致,说已经退回给永高公司,一审法院已核实该四份发票所附的送货单的签收人员为泰尔公司员工,泰尔公司一开始对送货单内的产品也是承认收到的,之后又陈述送货单上有签字但是没有实际收货,又表示该货已经退回,但又无法提供退回的有效证据,泰尔公司在一审法院的陈述反复不一,自相矛盾。发生争议的发票时间为2014年,根据一审泰尔公司提交的对账凭证摘要显示该期间是由吕梦泽采购,提交的合同也是吕梦泽签字的。结合泰尔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询证函中的金额可以确认泰尔公司是收到该发票及发票内的全部定作物。如果说吕梦泽没有收到四份发票不可能在询证函上签字确认,事实上泰尔公司是因为自身的过程没有按期进行税务部门的抵扣,相应的损失应由泰尔公司承担。其次,虽然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验收合格后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买方挂账后流动付款,买方可以用承兑汇票计算,该条款本身属于约定不明,而且用承兑汇票结算也不是必定条件。综上,原审法院对欠款金额已经查清,并没有损害泰尔公司的合法权利。二、首先,永高公司的送货单是一式四联,有存根联、回单联、记账联、客户记账联,客户记账联、回单联随货同行,客户记账联是泰尔公司仓库留存,回单联和记账联是要泰尔公司签字后带回的,发票后附的附件可以是记账单也可以是回单联,只要是有泰尔公司的签字随便附任何一联在发票后面都是允许的,泰尔公司以此抗辩永高公司没有开具和交付发票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泰尔公司争议的四份发票金额与送货单内的金额相符。泰尔公司陈述2014年7月29日送货单明确注明图号与合同不一致,并非是泰尔公司收了此货,明显违背事实。从一审永高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明确写明的是图号不清楚,下次注意,不存在泰尔公司所述的与合同不符。泰尔公司指出2014年7月29日送货单内的产品与合同不符那么泰尔公司的员工不可能在送货单上亲自确认收到,如果泰尔公司主张该货已经退回,那么应该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泰尔公司陈述该发票对应的合格产品已作为以后双方合同中的产品反映在以后开具的发票和送货中,泰尔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既然永高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已向泰尔公司开具发票就不需要重新开具发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三、一审中永高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不构成违约的免责抗辩并认为如法院认定永高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泰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是过高的。泰尔公司认为其整体设备逾期交付所遭受的损失金额远远超出合同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主张过高的违约金依法调整判决。永高公司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泰尔公司立即支付定作价款1642707.6元,诉讼中永高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由泰尔公司支付定作价款1492707.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泰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起永高公司、泰尔公司间即发生业务往来,为此永高公司(作为卖方)与泰尔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为订货清单),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款及交付时间,详见清单;卖方送货到买方备件库;验收合格后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买方挂账后滚动付款;卖方逾期交货应向买方按合同价款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永高公司按约供货,但其中部分货物逾期交付,期间泰尔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17年1月3日永高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泰尔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492707.6元。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合同的性质。根据永高公司、泰尔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订货清单来看,泰尔公司向永高购买的是特定物,永高公司交付的是特定物的所有权,而非工作成果,故应认定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2.关于询证函的效力。永高公司提交的询证函上虽然有泰尔公司工作人员吕梦泽的签名,但吕梦泽只是双方业务往来中的业务员之一,由吕梦泽来确认欠款数额已超出其职权范围,故对询证函的效力不予认定;3.关于欠款数额。首先泰尔公司已自认欠款1028337.2元。其次对双方有争议的46万余元的欠款,根据永高公司提交的十三份送货单应认定欠款为464173.6元。至于2014年6月26日的送货单因标明为“调废”,且无金额,故不予认可。综上泰尔公司欠款总计为1492510.8元。至于泰尔公司认为有争议的十一份送货单及其对应的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且送货单已作废的意见,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则不予采纳;4.关于货款是否到支付期限的问题。因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关系,永高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泰尔公司则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而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只是附随义务,且该约定不明,故泰尔公司无权拒付货款;5、关于永高公司是否有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根据泰尔公司提交证明永高公司逾期交货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订货清单及其对应的送货单,应认定永高公司有逾期交货行为,按约永高公司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按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明显过高,依法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永高公司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根据订货清单及其对应的送货单累计为15461.55元,该款应在泰尔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抵扣。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泰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永高公司货款1477049.25元。二、驳回永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永高公司负担987元,泰尔公司负担1380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泰尔公司提交的外协产品进度罚款确认书签订双方是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泰尔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及泰尔公司是否可以用承兑汇票付款。二、原审认定泰尔公司欠永高公司货款1477049.25元的依据是否充分。三、原审依职权调整违约金标准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泰尔公司与永高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定验收合格后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买方挂账后滚动付款,买方可以承兑汇票结算(结算不支付贴息)”,因此,本案中永高公司要求泰尔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是永高公司出售的货物经泰尔公司验收合格并向泰尔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永高公司向泰尔公司出售的货物均由泰尔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且泰尔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永高公司在向泰尔公司出售货物的同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综合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泰尔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永高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泰尔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货款付款条件成就并无不当。至于泰尔公司是否可以用承兑汇票付款,因付款方式不在永高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一审中泰尔公司也未抗辩付款方式应以承兑汇票支付,永高公司、泰尔公司在合同中就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泰尔公司可以选择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但亦不限制泰尔公司选择用现金等永高公司更易于接受的方式支付货款。故原审未明确泰尔公司付款方式,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该争议焦点的关键是永高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四张增值税发票计价464173.6元的货物泰尔公司是否已经收到。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永高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四张增值税发票所附的送货单均有泰尔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泰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该批货物退回永高公司,且泰尔公司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该批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应当认定永高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四张增值税发票计价464173.6元的货物,就该批货物泰尔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至于泰尔公司是否将该四张增值税发票挂账与永高公司无关。综上,原审认定泰尔公司欠永高公司货款1477049.25元的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泰尔公司关于此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本案中,永高公司在一审中仅抗辩不构成违约,未抗辩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在未向永高公司释明的情况下依职权调整违约金标准不当。二审期间,永高公司提出案涉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约定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案涉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三,泰尔公司主张其违约损失达到上述标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案涉违约金标准应予适当调整,永高公司应当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泰尔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整违约金适用法律不当,但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4元,由上诉人马鞍山泰尔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雍自涛审判员  范秀媛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