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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丁春荣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春荣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春荣,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青岛市黄岛区。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4月5日被青岛市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5年7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抓获,并羁押于青岛市铁路看守所;于2015年7月3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均,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春荣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1日以兰检公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春荣及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报上级法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丁春荣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口头协议,联合购销蒜米,王某丙负责发货,丁春荣负责联系买家,并谎称是向青岛市康镇食品有限公司固定送货,货款按约定结算。2014年8月份,王某丙将收购的蒜米交付后,丁春荣将蒜米在蔬菜市场出售,并按约定结算货款。后丁春荣拖欠2014年9月和10月的大部分货款,并使用伪造的“康镇公司”入库单欺骗王某丙以借故不支付货款。经查,犯罪嫌疑人丁春荣共拖欠王某丙货款112万元,并将该款项用于个人其他用途。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2、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3、入库单、户籍证明等书证;4、被告人丁春荣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春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春荣辩称,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是82万。辩护人刘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的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被告人与王某丙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伙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应按照犯罪处理。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案金额112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丁春荣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口头协议,联合购销蒜米,王某丙负责发货,丁春荣负责联系买家,并谎称是向青岛市康镇食品有限公司固定送货,货款按约定结算。2014年8月份,王某丙将收购的蒜米交付后,丁春荣将蒜米在蔬菜市场出售,并按约定结算货款。后丁春荣拖欠2014年9月和10月的大部分货款,并使用伪造的“康镇公司”入库单欺骗王某丙以借故不支付货款。经查,被告人丁春荣共拖欠王某丙货款112万元,并将该款项用于个人其他用途。另查明,被告人丁春荣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4月5日被青岛市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份,丁春荣来兰陵县庄坞镇河西村找到我说,他有一个好朋友是做蒜米生意的老板,现在正在大量收购蒜米,收到2014年11月底,保证能赚钱,因他现在手头没有钱,想与我合伙做这笔生意,让我先出资来收购蒜米,收完之后由他再送,转到下个月付款,我算算只要付款70%,一般押本就不是多大,就答应了,并约好在2014年8月份开始送货。这样在2014年8月初,我开始在磨山、庄坞、南桥等地大量收购蒜米,并于2014年8月6日开始给丁春荣发货,这样在8月份总共发给丁春荣15车,共86.41吨,价值419292元,月底按70%的货款给我27万元。当时我也没怀疑他。到9月份又发给丁春荣27车,共计223.7吨,到月底我问他要货款,丁春荣先推脱老板在东北收土豆没回来,我又问他多次要钱,丁春荣于2014年10月5日,给我10万元,10月15日又给我23万元,这样我在2014年10月23日开始每天都发货给丁春荣,共发货26车,158.1吨,10月份之后,到月底问他要货款时就没再给过,到现在他欠我158万元。当时送货时,我原打算找个司机的,每趟付运费1100元,丁春荣嫌贵,他要找,说是运费800元,结果丁春荣通过临沂一个配货站给找的司机是兰陵县磨山东村的李某,到11月份我连一分钱都要不来之后,我多次电话联系丁春荣,丁春荣每次都说老板在外地回不来。让我等等,我要求见老板,丁春荣就给我一个电话号码是186××××6005,我开始打这号码,这个接电话的人说怪忙,在外地回不来,后来我打这个电话号码就不接了,我就给这个号码发了两次信息说他欠款的事,我再打电话的时候这个人又接电话了,他说他不欠我的钱,什么事去找丁春荣,我又多次找丁春荣他都找各种理由推诿,我对丁春荣有疑心,就来找拉货的司机李某。我又打电话给李某问送货的情况,李某说我的蒜米根本没有进厂子,都是拉到一个高速公路出口就卸货的,另外第一趟货是李某送到那之后,就有人陪他到一个旅馆休息,人家把货拉走,然后开空车又回来的,第二趟李某觉得这样车被人家卖了都不知道,李某要求亲自送货,丁春荣说不行,就在下高速路口把货卸了,然后每次都是李某把我的蒜米送到胶南下高速路口,然后再来四五辆车把货都转走的。关于我们发蒜米的协议,这协议是2015年1月28日那天补签的,因为我多次问他要不来钱,我就多次找他,让他领我去他送蒜米的厂子看了,我问他这个厂子到底叫什么名,他说叫康镇食品有限公司,我说你得领我去这个厂子看看,有一天,我硬要丁春荣领我去康镇食品有限公司,白天他不去,到晚上9点左右,丁春荣又领我去的,到门口指一指说就是这个公司,因为天黑了人家也没让我进,后来我从网上查的,这个康镇食品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及地址,我以联系业务为名同他们联系上,我又开车去公司,经询问一个姓李的经理(李京生)他说他们根本就没让丁春荣送过货,我这才明白丁春荣是骗我的。后来在2015年1月28日,丁春荣想用我的车过户给他贷款,他又来找我,我说咱当时送蒜米的事你得写写,包括当时付款70%的事,丁春荣说行,我就按照丁春荣说的,我写了这个协议,日期写的是2015年1月28日,双方签名按手印,后来我又觉得时间不对,又重新写一份日期是2014年8月1日的发蒜米的协议,这就是这份协议的由来。我因欠我客户的蒜米钱,我就把我的途观轿车抵押给蒋兴伟了。我把车及手续都给蒋兴伟了。后来我多次问丁春荣要钱,他就是不给我,过了年之后丁春荣想买我的途观车,要用我的车抵押给我的货款,我说行,但车和手续都在蒋兴伟的手里,有天我和丁春荣两个人找蒋兴伟三个人商议的,这辆车能值13万元,只要丁春荣拿13万元,就把车和手续给他,丁春荣也说他先给5万元钱,不要车光拿手续,我和蒋兴伟不同意,后来又给3万元,丁春荣意思先把车开走,我和蒋兴伟不同意,意思要13万元之后再把车和手续给他,到后来丁春荣也没再给钱,车和手续也没给他。说实话这钱是丁春荣给蒋兴伟的,我没见钱。我也不承认这8万元抵我的货款。我和丁春荣算账时他欠我的货款是158万元,我为了要回货款我给丁春荣说过挣得钱接近30万元,另外只要给我钱我可以再让10万元,只要给我120万元就可以了,这就是我报案时说丁春荣欠我120万元的理由和根据,我也没给他说过车钱8万元扣除的话。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通过物流公司承接为由兰陵向青岛运输蒜米的业务,是到兰陵县庄坞镇河西村装运王某丙收购的蒜米,起初的几次运输是将蒜米运到胶南市一个工厂门口卸货,后来全部都是运到胶南市高速路口处在路边停车卸货,徐孟强找青岛当地车转运。(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康镇公司使用的蒜米均是由王某甲提供,康镇公司没有叫张玉成、郭雷、张福英、张福星的员工,并且公安机关出示的入库单并不是康镇公司入库单。(3)证人苗某的证言,与证人张某甲所证实的事实一致。(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弟弟张福星以前做建筑工程,现在做富硒鸡蛋生意,从未干过蔬菜生意,并且丁春荣打算入股10%张某乙筹划的喜博汇大酒店,但至今只是投资了4.5万元。(5)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张某乙与葛某签订合同,租赁葛某建造的大楼筹划喜博汇大酒店,张某乙说丁春荣是股东之一。(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和丁春荣以前有业务往来,是在2013年以前,王某甲在阳城购蒜米,让丁春荣从阳城把蒜米运到胶南来,丁春荣是挣路费的。2013年12月2日往后就再也没有与丁春荣有任何业务往来。(7)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左右,孙某与张某乙、王某乙、丁春荣一起投资开喜博汇大酒店,丁春荣投资了4.5万元。(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王某乙与张某乙、孙某、丁春荣合伙投资开喜博汇大酒店,丁春荣投资了4.5万元。3、书证(1)刑事控告书,证实王某丙要求兰陵县公安局追究丁春荣的刑事责任。(2)“发蒜米协议”复印件二份,内容为:甲方丁春荣,乙方王某丙2014年8月1日,甲向乙提出蒜米生意,甲负责联系青岛康镇食品有限公司,并向该公司发货,乙负责蒜米的加工生产,甲方保证付乙方当月货款总额的70%,甲方负责联系司机以每次800元的运费送到该公司,利润平分。两份协议内容一致,日期不一致,一份是2014年8月1日,一份是2015年1月28日。王某丙在陈述中证实,日期为8月1日的协议是于2015年1月28日补签。(3)被害人王某丙提供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王某丙和丁春荣合伙向加工厂交蒜米,8月份90吨,8月份每吨4800元;9月份210吨,每吨4600元;10月份160吨,每吨杂交5000元、四六5100元。货交到加工厂,货款未付。”(王某丙书写)(4)被害人王某丙提供的2014年8、9、10月向丁春荣发货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丙向丁春荣发蒜米的总量是468.21吨。(5)丁春荣向王某丙提供的61张虚假入库单复印件及青岛康镇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入库单复印件,证实丁春荣向王某丙提供的61张入库单与康镇公司的入库单明显不同,差别显著,系伪造。(6)青岛恒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明细分类帐(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证实王某甲与丁春荣在2014年1月26日之后再无业务往来。(7)丁春荣书写的欠条一张,证实丁春荣欠王某丙蒜米款128万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4、被告人丁春荣的供述,王某丙从2014年8月6日向我提供蒜米,运蒜米的司机在黄岛高速出口处卸货,我找我们当地拉货的车,把蒜米转给胶南蔬菜批发市场了。我在2014年9月1日支付给王某丙8月份货款的70%,即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剩余的30%货款11.929万元转到九月份,我让他继续发货,到了2014年9月份,王某丙共发给我223.7吨蒜米,合计货款1011127元,在2014年10月5日、15日,我分两次给10万元,23万元,共计33万元。我没按照口头协议内容给王某丙结算货款。我要求王某丙继续向我发货,到了2014年10月31日,王某丙又发给我10月份158.1吨,货款787613元。从此我就不支付王某丙的蒜米款了。到2015年春节,我又支付给王某丙8万元钱,我共欠王某丙112万元。(我给王某丙打过120万元欠条,后来还给他8万元)。我在2014年7月份跟王某丙达成口头协议合伙做生意,我就有心欺骗他,让他发来蒜米,我再卖给蔬菜批发市场,得到货款后,我用来投资青岛喜博汇大酒店,当时我并没有给王某丙说钱被我来投资青岛喜博汇大酒店了,王某丙向我要钱时,我就说老板没给我货款。我给王某丙的61张入库单是我制造的假的入库单,我在胶南文体用品店里买了两本入库单,我写发货单位是荟泽、恒德,我填写了日期,经手人张福英、张玉成、郭雷都是我编造的名字,也是我写的,因为王某丙多次找我要钱,我才用假的入库单给他,为了稳住他。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春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春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刘均提出的:“1、指控的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被告人与王某丙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伙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应按照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春荣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与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实丁春荣因投资青岛喜博汇大酒店需用资金,与被害人达成口头收购蒜米的协议,并虚构向康镇公司销售货物的事实,使被害人陷入被告人有固定销货渠道的错误认识而交付蒜米,被告人丁春荣收取蒜米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置,而是私自将货物卖向蔬菜市场,将骗取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综上,被告人丁春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与康镇公司有业务来往的事实,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被害人继续履行合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故可认定丁春荣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称其诈骗数额为82万元及辩护人刘均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案金额112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丁春荣尚欠被害人112万货款未支付,被告人辩称因亏损货款应当是82万元及112万元是受胁迫而签订,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丁春荣骗取被害人损失112万元的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有抢夺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春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26年7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丁春荣退赔被害人王超违法所得人民币1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徐冬宁审 判 员  张 扬人民陪审员  崔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新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