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吴宗坤与林尊敬、刘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坤,林尊敬,刘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842号原告:吴宗坤,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楠(系吴宗坤儿子),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林尊敬,男,195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刘美英,女,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吴宗坤与被告林尊敬、刘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尊敬、刘美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宗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尊敬、刘美英立即偿还给吴宗坤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9210元(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1200元,扣除吴宗坤尚欠林尊敬、刘美英家具款1390元及2017年支付的利息600元),合计89210元;诉讼费用由林尊敬、刘美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7日、2012年4月10日、2013年3月16日,林尊敬、刘美英以投资家具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吴宗坤借款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均于当日各出具一份借条给吴宗坤,三份借条均约定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吴宗坤多次向林尊敬、刘美英催讨未果,遂依法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请求。林尊敬、刘美英未作答辩。吴宗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林尊敬、刘美英出具的借条三份,林尊敬、刘美英未予质证。对吴宗坤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吴宗坤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7日、2012年4月10日、2013年3月16日,林尊敬、刘美英以投资家具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吴宗坤借款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并于当日分别出具一份借条给吴宗坤,三份借条均约定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林尊敬、刘美英仅于2017年春节支付600元利息。嗣后,吴宗坤多次催讨未果,林尊敬、刘美英尚欠借款80000元及利息9210元(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11200元,扣除吴宗坤尚欠林尊敬、刘美英家具款1390元及已付利息600元),合计89210元。本院认为,吴宗坤与林尊敬、刘美英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林尊敬、刘美英应当偿还借款。故吴宗坤要求林尊敬、刘美英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吴宗坤与林尊敬、刘美英有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吴宗坤将其尚欠林尊敬、刘美英的家具款在本案利息中予以抵销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吴宗坤主张的利息9210元,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林尊敬、刘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尊敬、刘美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给吴宗坤借款80000元及利息9210元,合计89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计1015元,由林尊敬、刘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启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惠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