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买买提吐孙·买合木提与赵高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买提吐孙买合木提,赵高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667号原告:买买提吐孙买合木提,男,维吾尔族,籍贯新疆麦盖提县,无业,住和静县。被告:赵高学,男,汉族,籍贯河南省兰考县,职业不详,住和静县,原告买买提吐孙买合木提与被告赵高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买提吐孙买合木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高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买买提吐孙买合木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000元及利息6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5年6月至10月15日在被告位于和静县乌拉斯台的工地上打工。双方约定每天240元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2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还欠5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赵高学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劳务合同》,约定协议期间由被告派遣原告到吐鲁番的吐峪沟工作,工作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0月15日。工资标准为每天240元。2、在双方协议约定期间,被告又带着原告等人到和静县乌拉斯台的工地上干活。3、干活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过劳务工资。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个人劳务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诉请要求的工资为2015年10月15日到11月15日的劳务工资。但是原告提交的《个人劳务合同》只约定了2015年6月4日至10月15日的工作期限和工资标准,双方并没有签订其他的劳务合同。并且,原告并没有就其在2015年10月15日之后又给被告干了一个月的工作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劳务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由被告给其支付2015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的工资5000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5000元及利息66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买买提吐孙买合木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买买提吐孙买合木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双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