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4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新颜与邹小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颜,邹小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012号原告:张新颜(反诉被告),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龙,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小敏(反诉原告),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永飞,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卉婷,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新颜诉被告邹小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邹小敏于2017年5月11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及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时,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一简称原告)张新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龙、被告邹小敏(反诉原告,以下统一简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永飞、温卉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间承包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8日原告将其经营的顺德区均安镇稳宁服装磨砂加工厂内一车间转让给被告承包经营,车间内的生产设备以租赁形式交与被告使用。双方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被告须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经营一个月之久仍不缴纳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邹小敏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我方已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由于原告没有征得厂房原出租方的同意将涉案厂房转租给被告,导致原出租方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现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由于原告违约造成的,本诉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10万元保证金;3.判令原告向被告退还电费11192.22元;4.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蒸汽费15000元;5.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厂房及设备,每月租金5万元,后原告将其中一部分厂房分租给第三人,双方约定租金变更为每月44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保证金10万元后,被佛山市顺德区祥嘉纺织服装漂洗浆染有限公司告知,由于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转租,要解除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祥嘉纺织服装漂洗浆染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现原告不能履行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义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原告应向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此外,由于原告虚报被告使用的电费,原告应当向被告退回多收取的电费。被告在进场前,因原告已经拖欠蒸汽公司的蒸汽费2万元,导致被告不能正常使用机器,被告为此代原告向蒸汽公司支付了蒸汽费15000元,原告应予退还。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原告没有义务返还保证金和电费,蒸汽费是被告与蒸汽公司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余爱国租赁合同及被告提交的彭修珍承租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本案中不处理租金问题,故两份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两张电表照片,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因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因该录音中的意思表达并不清晰明确,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2月8日,原告张新颜及被告邹小敏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将出租厂房及设备交付被告使用。承包经营期为5年,自2017年2月13日至2022年5月1日,合同生效后,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保证金到账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承租设备和厂房租金每月5万元,为配合生产原告负责安装到被告使用厂内的供水、电、蒸汽及废水回收管道等设备,如被告增加洗水设备需被告自理,被告要改动厂房需经原告商量同意。被告除生活用水可以使用自来水外,其他用水和蒸汽须由原告提供,被告应付水、电、蒸汽参照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畅兴工业园的标准收费,原厂房房东的收费标准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9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23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47000元、10000元,后又通过柜员机向原告账户现金存入3000元。此后,被告又于2017年3月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水电费14069元,于2017年3月21日转账支付租金44000元。另查,原告通过与佛山市顺德区祥嘉纺织服装漂洗浆染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获得对涉案厂房的使用、收益权,2017年3月23日佛山市顺德区祥嘉纺织服装漂洗浆染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该通知中声明因原告存在劳资纠纷及擅自将厂房转租给第三方的行为,要求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返还厂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一致同意,双方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31日解除,另在本案中无须处理租金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均一致同意,双方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31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承包合同关系,但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资金往来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是关于厂房及设备的租赁合同关系。现原、被告均确认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但对保证金的处理存在分歧。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足额支付保证金,故要求没收已缴部分的保证金,被告则认为由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要求全额退还已缴的保证金。首先,双方所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除了注明需缴的保证金数额外,对于保证金的支付期限、违约责任均并未进行约定,而原告也在被告未足额支付50万元保证金的情形下,向被告实际交付租赁物,现原告要求没收已缴的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是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无相关惩罚性条款的约定;二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未足额支付保证金由此造成的具体损失;三是佛山市顺德区祥嘉纺织服装漂洗浆染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由此导致原、被告间《厂房设备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解除的过错不在于被告,综上,原告应向被告全额退还保证金。对于已缴保证金的金额,原告确认其实际收取的保证金为65000元,被告则称其实际缴纳的保证金数额为10万元,但对此差额部分,被告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采信被告实际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为65000元,原告应向被告全额退还保证金650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的电费及蒸汽费,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并无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多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新颜与被告邹小敏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31日解除;二、原告张新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邹小敏退还保证金65000元;三、驳回被告邹小敏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张新颜已预交),由原告张新颜负担。反诉受理费2523.84元,减半收取计1261.92元(被告邹小敏已预交),由原告张新颜负担712.5元,由被告邹小敏负担54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奇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