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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英与林绍财、吴建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英,林绍财,吴建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英,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权,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绍财,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锋,系林绍财之子,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珠云,系林绍财配偶,女,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审被告:吴建花,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诉人林英因与被上诉人林绍财、原审被告吴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8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英的代理律师黄如权、被上诉人林绍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锋、游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英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收到的起诉状副本中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判决书中的被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不一样,甚至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都不一样。如果被上诉人要更改事实和理由,应当在举证期期届满或者是在庭审辩论结束之前提出。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对于新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也没有给上诉人答辩时间,也没有举证期限,就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给出判决,显然是违法的。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滥用裁判权利。开庭审理中,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诉人主张并非自己书写,要求鉴定,在上诉人的质问下,被上诉人又改口说借条是吴建花书写以林英的名义书写的,但该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改口借条是吴建花书写的事实竟以吴建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未选择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是直接采纳,予以确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负有举证证明“林英与其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事实的举证责任。即便对于被上诉人林绍财事后改口称借条为吴建花书写的事实,也应当是林绍财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要求吴建花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违反回避程序。林绍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陈述的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意思一致,只是语言表达不同。二、上诉人否认借款事实,及借条并非林英出具。但本案借条是吴建花在林英授权之下书写的,吴建花出具借条时林英是在场的,法院可以去调取银行监控。被上诉人如若撒谎,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三、上诉人主张一审法官没有依法回避,与事实不符,一审应当回避的法官已经依法回避。林绍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建花、林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建花与林英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建花于2014年11月17日向林绍财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由吴建花以林英名义出具借条认欠,当日该款通过林绍财配偶游珠云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交付至吴建花银行账户。借款后,本息均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林绍财与吴建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林绍财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吴建花经两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书面说明本案游珠云转账其名下银行账户的10万元款项情况,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可以认定由吴建花以林英的名义出具了本案借条并通过银行转账收取了该笔借款。林绍财请求本案借款按约定月利率1.8%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林英虽未在借条上签字认欠,但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吴建花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吴建花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英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判决:吴建花、林英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绍财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审中,上诉人林英虽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林绍财则表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绍财主张原审被告吴建花向其借款10万元,并提供了林绍财配偶游珠云向吴建花银行账户的转账凭证及借条予以证明。原审被告吴建花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吴建花视作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并据此认定本案借贷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林英主张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与庭审中对借款主体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一审未对此予以查清,属认定事实错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审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林英以一审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林英与原审被告吴建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判决林英与吴建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亦属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林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上诉人林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郑乐影审 判 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瑜书 记 员  邵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