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文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新生。被告人石某某,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2日被逮捕。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石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石某某、辩护人张新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间,被告人文某某从私人处以0.45元每斤的价格购买湖北精制盐100余公斤,存放于其位于本市泉山区黄河新村31号楼1单元102室的家中,并将湖北精制盐分包成5KG一袋的塑料袋袋装后,在明知位于泉山区倒马井路口疏导点卖凉菜的客户石某某系个体餐饮摊位的经营者的情况下,将分装的散装工业盐以0.7元每斤的价格多次出售给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使用购买的散装工业盐加工凉菜,并在摊位出售。2016年10月18日、19日,公安机关分别在被告人文某某家中、石某某家中、摊位现场查获工业盐,经鉴定,该盐符合GB/T5462-2015《工业盐》标准的精制工业盐优级品要求,系工业用盐。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石某某在生产食品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辩称不知道自己是卖的工业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文某某销售工业盐数量小,认罪、悔罪,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石某某辩称不知道从文某某处购买并用于加工食品的是工业盐,是被查处后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6年四五月份以来,被告人文某某从他人处以每袋45元的价格购买每袋装净含量为50公斤的品名为“湖北精制盐”工业盐多包,并将部分工业盐用塑料袋分装成5公斤的包装用于出售,后多次在徐州市泉山区倒马井路口疏导点摊位以每市斤0.7元的价格出售给加工、出售凉拌菜的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使用购买的散装工业盐加工凉拌菜并在其摊位出售。2016年10月18日、19日,公安机关分别在被告人文某某家中、被告人石某某家中及摊位现场查获部分尚未出售、使用的工业盐,经鉴定,该盐符合GB/T5462-2015《工业盐》标准的精制工业盐优级品要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2016年10月18日,公安民警与盐业执法人员从被告人文某某家中查获的包装品名为“湖北精制盐”的工业盐;2016年10月19日从被告人石某某家中及食品销售摊点查获的散装工业盐。2.徐州市盐务管理局分别对文某某、石某某盐业违法案件的行政执法材料,证实盐业执法部门对文某某私购、销售工业盐、石某某使用工业盐调制凉拌菜案件进行了查处,查获并决定没收涉案工业盐。3.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关于送检精制工业盐的检验报告,证实对从文某某家中查获的包装标识为湖北蓝天盐化有限公司出品的三精牌“湖北精制盐”、从石某某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倒马井路口疏导点摊位查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盐产品分别进行抽样送检,经检验送检样品碘项目均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中精制盐二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均符合GB/T5462-2015《工业盐》标准中精制工业盐优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4.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民警会同盐业执法人员分别对文某某住处、石某某住处及其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倒马井路口疏导点摊位进行现场查处的情况。5.证人袁某、张某某、张某的证言,证实三人均是徐州市盐务局的工作人员,经他人举报,2016年10月18日,三人与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民警共同对文某某出售工业盐案进行了查处,在文某某家中查获了大袋“湖北精制盐”及开封过的“湖北精制盐”,经询问,文某某称是工业盐,并主动交代了向石某某等人饮食摊点出售工业盐的事实。6.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夹河街开米线店,三四年前因为店里的盐不含碘被盐务局查处,因为盐一直都是文某某送的货,文某某帮其交了罚款。7.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王陵办事处城管科在倒马井疏导点收费工作人员,石某某是在该疏导点摊位卖凉拌菜的业户,从2011年开始经营。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颜某辨认出被告人文某某;证人梁某辨认出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文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文某某。9.到案及发结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文某某、石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系由徐州市盐务管理局移交。2016年10月18日,公安民警配合盐务局工作人员在文某某家中查获涉案工业盐,后将文某某传唤到案;2016年10月19日,公安民警配合盐务局工作人员在石某某处查获工业盐,后将石某某传唤到案。10.被告人文某某、石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户籍登记信息,均无违法犯罪记录。11.被告人文某某的庭前供述,主要内容为:其是分别于2016年五月份、九月份从一中年男子手中购买过工业盐,每次两袋,每袋100斤,每斤0.45元,是对方打电话联系其并送货上门。其把购进的工业盐用透明塑料袋分装销售,每袋10斤。其以每斤0.7元的价格将工业盐卖给倒马井十字路口附近卖凉菜的妇女,共卖给该妇女三四次、每次10斤,其知道该妇女购买其工业盐是用来调凉菜卖。12.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其在倒马井卖凉菜,2016年4月份时,一戴眼镜男子骑电动车送调料,其从该男处购买了一袋共十斤工业盐,每斤价格0.7元。其每天用这种盐调凉菜,一个月用完,后来又购买了两次,每次10斤,案发当天查获的二斤的工业盐是尚未用完的。其使用工业盐调制凉菜是因为价格低,可以节省成本。其每天营业额一百元左右,利润四五十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文某某明知被告人石某某购买其销售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用于生产、销售食品而予提供,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犯,依法均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石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文某某提出的不知道出售的是工业盐及被告人石某某提出的不知道购买的是工业盐的辩解,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查处现场视听资料中被告人文某某、石某某在无他人提示或安排的情况下陈述所查处的盐产品是工业盐,二人在行政调查笔录及侦查阶段的供述中亦明确供述二人买卖的盐产品及加工食品的是工业盐,并且二被告人销售、购买盐制品并非正规渠道,未使用食用盐包装,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上销售的食用盐,二被告人对交易的盐制品是工业盐是明知或应当明知,故二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文某某销售工业盐数量小,认罪、悔罪,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认为,二被告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时间较长、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均当庭翻供,认罪态度较差,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石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 方审 判 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季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