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执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常山县美家居生活用品广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常山县美家居生活用品广场有限公司,王春良,王祝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743号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西路98号。法定代表人:何华平,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系原告单位员工。被执行人:常山县美家居生活用品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紫港小区紫港路15号。法定代表人:王春良。被执行人:王春良,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王祝芳,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常山县美家居生活用品广场有限公司、王春良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浙0822民初258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银行、车辆、工商、民政等信息。王春良有银行存款59元,王祝芳有银行存款17元,为维持被执行人必要生活开支,暂不处置。王春良持有常山县美家居生活用品广场有限公司、衢州富岛酒店有限公司股份。有王春良、王祝芳共有的坐落于常山县紫港街道紫港小区7幢21号(房权证编号: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常山国用(2009)第1-1560号,他项权证编号:常房他证天马镇字第××号)、23号(房权证编号: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常山国用(2009)第1-1537号,他项权证编号:常房他证天马镇字第××号)、29号(房权证编号: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常山国用(2009)第1-1562号、他项权证编号:常房他证天马镇字第××号)的房产,已于2017年2月28日被我院查封。有被执行人王祝芳所有的浙H×××××雪佛兰牌机动车一辆、浙H×××××宝马牌机动车一辆、浙H×××××江铃牌机动车一辆,已于2017年2月27日被我院查封。被执行人已经申报财产,经核查属实。目前,上述店面已经腾空完毕,进入评估阶段,未收到评估公司报告,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法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致申请执行人的728429.87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由于本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三个月,被执行人其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822执74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