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姚禄与邱介、郭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禄,邱介,郭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954号原告:姚禄,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周,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利火,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邱介,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郭丽君,女,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姚禄与被告邱介、郭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5月8日,原告申请撤回其对被告郭丽君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周、被告邱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邱介付清借款10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姚禄;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邱介因资金短缺周转需要,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姚禄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10日前还清,如不按期还清借款,被告需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推诿,丝毫没有偿还欠款之意。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邱介在庭审中辩称,我向原告姚禄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借款是要还的。由于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但我会尽量偿还借款100000元,同时我希望原告能够相应减免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邱介立具《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一份给原告姚禄存执,该《借款协议书》写明:“甲方:姚禄、乙方:邱介。乙方因资金短缺,现欠缺现金。现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经双方同意,乙方要在2016年12月10日前还清借款,如不按期还清借款,乙方同意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的利息计给甲方,否则移交人民法院处理,本协议壹式两份,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代表:姚禄、乙方代表邱介、身份证号码:xxxxxx。”该《借款协议书》下面附有《借据》,该《借据》写明:“现有邱介同志,借到姚禄同志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按以上借款协议书规定还款。借款人邱介、身份证号码:xxxxxx。2016年1月1日。”之后,被告邱介既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2017年5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被告邱介向原告姚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邱介签名的《借款协议书》、《借据》及被告邱介在庭审中自认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介没有按照《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邱介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请求被告邱介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依据是否充分?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即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且被告邱介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该利息请求也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既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邱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姚禄。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邱介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秋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捡虹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