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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王军与刘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刘康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952号原告:王军,男,197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苏伟,泗县大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康金,男,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王军诉被告刘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道贵、人民陪审员周维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康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康金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刘康金称做生意资金紧张,经许春梅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24%,期限一年,2015年3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暂定72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军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由许春梅担保被告刘康金借原告200000元;录音一份,证明2016年7月份,原告向许春梅主张担保责任;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当庭证言:在2016年6、7、8月间,他们一方要还多,一方要还少,我在中间调解未成,我就走了。被告刘康金未作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经许春梅担保,被告刘康金借原告200000元,月息2分,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康金与原告王军协商又续用一年,被告刘康金把“2014年”改为“2015年”。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原告诉讼到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康金经许春梅担保,于2014年3月3日借原告王军人民币200000元,并经原、被告协商,又续用一年,有被告刘康金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王军要求被告刘康金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康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偿还原告王军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3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刘康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审 判 员  许道贵人民陪审员  周维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