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邢台市桥西区胜利北东区业主委员会与李明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桥西区胜利北东区业主委员会,李明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03民初2122号原告:邢台市桥西区胜利北东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胜利北东区业主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包华锋,该业主委员会执行秘书。被告:李明远,男,1947年10月22日出生,中专文化,退休干部,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邢台市桥西区胜利北东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李明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邢台市桥西区胜利北东区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租赁协议,按约定原告收回房屋。2、判令被告交付原告2015年8月31日至今十个月房租1500元及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胜利北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李明远租赁胜利北东区业主委员会共同房屋一号门市,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每月租金150元,每年度一次交齐租赁费为1600元,到2015年8月31日合同到期自行终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35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但被告既不续签合同又不腾出房屋,还拒交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27条“承租人未支付或者迟延交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房屋、解除租赁协议、补交租赁费自2015年8月31日至判决之日每月租金15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在业主大会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职责。本案原告代表全体业主行使权利,主张的权益涉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应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作为诉讼主体起诉被告的行为得到业主大会的授权,因此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再行主张权利。反诉以本诉为前提,因此本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提出的反诉应当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台市桥西区胜利北东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茹审 判 员 胡立华人民陪审员 高建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