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564号原告王某1,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贾某,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王某1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文利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拥华、丁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1月,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年××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1996年2月26日,被告离家外出,从此杳无音信,原告经多方查找未果。被告离家外出后,儿子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未尽到任何责任和义务。现双方分居已达19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某辩称:被告贾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王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王某1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1月,原告王某1、被告贾某相识并恋爱,××××年××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1996年2月26日,被告贾某离家外出,自此与家人断绝音讯,原告王某1经多方查找未果。2017年2月6日,原告王某1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第二项“××××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告王某1与被告贾某于××××年××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被告贾某未满20周岁,未达到法定婚龄,且原告王某1与被告贾某亦未在××××年××月××日之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之间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而属同居关系。因此,原告王某1要求与被告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2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利军人民陪审员 胡拥华人民陪审员 丁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