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蒋甲辉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辉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甲辉,曾用名蒋甲飞,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江永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3月1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甲辉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蒋甲辉在罗源县凤山镇凤蝶广场附近看见被害人黄某推着一辆自行车前行,自行车车头篮子内放置着一个黑色挎包(内有人民币7200多元、OPPO翻盖手机一部、黄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告人蒋甲辉萌生邪念,趁被害人黄某不备,将其挎包夺走,逃离现场并将包内的200多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2017年3月1日,罗源县公安局侦查员在滨海新城将被告人蒋甲辉抓获,在其住处内查获涉案被盗挎包及包内人民币7000元、OPPO翻盖手机一支、被害人黄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并依法予以扣押。经鉴定,被盗挎包及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56元。同年3月9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甲辉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蒋甲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甲辉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蒋甲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甲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蒋甲辉应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