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591余琴妹、倪佳香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琴妹,倪佳香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5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琴妹,女,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人余琴妹曾因非法捕捞水产品,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9月16日被江苏省滆湖渔政监督支队罚款人民币500元、800元。被告人余琴妹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倪佳香,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人倪佳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琴妹、倪佳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琴妹、倪佳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13时30分许至14时许,被告人余琴妹、倪佳香驾驶玻璃钢船,携带电瓶、电海斗及逆变器等作案物品,在禁渔期、禁渔区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滆湖脉接港往南约500米处湖区增值水域区,采用电力捕鱼方式非法捕捞野生杂鱼共10.04千克,价值人民币60元,并被江苏省滆湖渔政监督支队执法人员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琴妹、倪佳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琴妹、倪佳香的供述、江苏省滆湖渔政监督支队的现场勘验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琴妹、倪佳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琴妹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琴妹、倪佳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余琴妹、倪佳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琴妹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被告人倪佳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福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佳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