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6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明钢、罗来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明钢,罗来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民初431号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秀峰西路凯胜商贸城2号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7096905638。法定代表人:王惠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祯雄,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园,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钢,男,1968年10月2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原住独山县,现在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西门新村西牛对面葡萄园坎脚安置区。被告:罗来群,女,1966年3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原住独山县,现在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西门新村西牛对面葡萄园坎脚安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明,1945年7月15日生,住独山县,系被告罗来群堂兄。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明钢、罗来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祯雄、吴治园,被告张明钢,被告罗来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罗来群承担该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明钢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5日,被告张明钢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明钢贷款200000元,月固定利率8.56‰,借款期限36个月,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如未按期结息则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息的利率在贷款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月;同日,被告张明钢、罗来群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张明钢用位于独山县××(××)城西村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00010827,土地他项权证号20130184)作借款抵押,同时,被告罗来群还书面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张明钢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张明钢只支付借款利息到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被告张明钢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属实,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及部分利息,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罗来群辩称:该借款系被告张明钢个人借款,借款及用途本被告并不知晓,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上的名字,并非本人签字,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明钢、罗来群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15日,被告张明钢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张明钢贷款200000元,月固定利率8.56‰,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2、借款到期前,如未按期结息则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息的利率在贷款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月即月利率12.84‰”;同日,被告张明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承诺书》,由被告张明钢用位于独山县××(××)城西村自有房屋(房屋产权证号20××50,土地使用证号20100341)作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张明钢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张明钢只支付借款利息到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又查明,《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上的被告罗来群名字,不是被告罗来群本人签字捺印,系被告张明钢所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明钢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明钢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张明钢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明钢偿还该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上的被告罗来群名字,非被告罗来群个人所为,该合同对被告罗来群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是被告张明钢借该笔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来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明钢借该笔款不用于家庭支出,故该笔借款应视为被告张明钢、罗来群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对该借款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被告张明钢、罗来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明钢、罗来群应依法向原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钢、罗来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复利按月利率8.56‰,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84‰计算);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明钢用于借款抵押的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城西村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4元,减半收取计2292元,由被告张明钢、罗来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树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再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