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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国华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华,男,生于1982年11月1日,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巧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廷贵、被告人王国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王���华驾驶一辆无号牌轮式装载机自巧家县xx镇xx村xa社往xb社方向行驶,当日16时许,车辆行驶至xx村某路段,王国华在倒车途中碰撞到被害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巧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王国华及装载机车主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之子陈某1在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杨某某、王国华补偿死者的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合计15万元;由杨某某、王国华在2017年1月23日前付给陈某1赔偿金10万元,其中杨某某支付6万元,王国华支付4万元,余下5万元于2018年3月2日前由杨某某一次付清。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王国华已按赔偿协议支付其所应支付的赔偿款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口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国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国华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国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章审 判 员  赵 松人民陪审员  赵泽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