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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5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小莲与胡和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莲,胡和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416号原告:何小莲,女,194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湖、朱秀秀,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和顺,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经发大道305号二楼。负责人:王斌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群英,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小莲诉被告胡和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湖、被告胡和顺、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28日13时52分许,商厚载驾驶二轮电动车在义乌市立交桥下机动车道上借道行驶时与同向直行的由胡和顺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商厚载、何小莲(二轮电动车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由商厚载、胡和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小莲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何小莲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9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60元、误工费3233.52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11690.8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原告确定不要求本次事故另一责任人商厚载赔偿损失。四、被告胡和顺辩称:对事故责任有意见,被告认为自己的责任过大。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717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对残疾赔偿金,原告已70周岁应仅计算10年,且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标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70周岁,不予支持;护理费过高,应计算26天,其中住院17天;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中非医保金额1450.04元按保险条款约定不予承担,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有1187.56元不予赔偿,此外应扣330元伙食费,床位费过高应扣除680元;营养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本案有两个受害人,因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两个受害人分摊。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及内容:浙G×××××号车在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司法鉴定结论:2016年12月11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何小莲于2016年10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左侧第3-6肋骨及右侧第3-7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休息时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七、其他必要情况:1、被告胡和顺系浙G×××××号车的驾驶员及行驶证车主。事故发生后,胡和顺垫付原告7176元,其中1176元系门诊费,6000元系现金。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义乌复元医院住院17天(2016年10月28日至11月14日)治疗,住院费中含330元伙食费。3、事故发生前,何小莲系失地农民。何小莲与商厚载系夫妻关系。八、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14337.35元(含被告胡和顺垫付的医疗费,并已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3、营养费30天*60元/天=1800元;4、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10年*20%=87428元;5、护理费17天*150元/天+13天*142元/天=43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14471.35元。原告诉请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支出,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由胡和顺、商厚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小莲无责任,被告胡和顺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依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确定由胡和顺承担交强险外损失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放弃要求商厚载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应予以支持。本次事故有二名伤者,本院确定由二名伤者均分交强险限额。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0%*(114471.35-60000)=32682.81元。被告胡和顺垫付的7176元可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小莲各项损失计6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小莲各项损失计32682.81元,其中25506.81元支付给原告,其余7176元支付给被告胡和顺。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何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小莲负担1260元,被告胡和顺负担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向星 来自